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鄰居,於民國95年3月間,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不顧乙○○之反對,在其所有之臺中縣○○鎮○○段(下稱光明段)458地號之土地上,越界建築搭建鐵皮屋,以致佔用到乙○○所有之光明段455地號之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具五親等血親關係,告訴人乙○○之父為 洪來旺 ,洪來旺之母為洪 王秀鶯洪王秀鶯 之父母為 王各王黃滿 ,而被告甲○○之父為 王坤泉 ,王坤泉之父母即為王各、王黃滿等情,有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97年3月31日函所檢附之王各、 黃氏滿 (即王黃滿、 王黃氏滿 )自日據時代明治年間起之戶籍謄本、王秀鶯(即 王氏秀鶯 、洪王秀鶯)、洪來旺、乙○○、王坤泉、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確具有五親等血親關係;是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因與被害人乙○○具五親等血親關係,依刑法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二)再查,告訴人乙○○於95年3、4月間,即被告竊佔行為完成時,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涉犯上揭竊佔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陳明在卷,告訴人竟遲至96年10月17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
(一)按被害人共有2人,而被劫之款,由被害人2人管領中,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核無不合,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316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93年臺上字第6182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倘已起訴部分已非構成犯罪,自無效力及於未起訴之他部可言。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涉竊佔之土地○○○鎮○○段○○○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約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該土地實際係告訴人乙○○及訴外人丙○○所有,業據證人丙○○(本院卷第145頁)、乙○○(本院卷第146頁反面)於本院陳明在卷,復有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函送之上揭光明段455地號之異動索引可佐,足認該土地確係乙○○、丙○○所共有,2人對該土地均有2分之1之所有權,其所有權各別,故被告竊佔犯行所侵害者應有二所有權法益,倘均屬有罪,應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然查,檢察官起訴部分僅就被告侵害告訴人乙○○之部分提起公訴,並未就侵害訴外人丙○○所有權部分提起公訴,已如起訴意旨所載,而被告竊佔上開土地而侵害乙○○之所有權法益部分,既因屬告訴乃論之罪而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諭知,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就其餘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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