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案列96年度全聲字第48號),復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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