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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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3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意大名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1兼法定代理人乙○○
號4樓相對人丁○○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69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4,0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