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7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73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9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乙紙,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本案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於本院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39號提存卷宗、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98號及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3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