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TRANTHITHANH係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7日以依親名義入台之越南籍外國人。其所持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居留期限至95年2月9日。NGUYEN
THIHANG原係汶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聘僱之越南籍外勞,於94年5月14日期限屆滿離境。其為再度來台工作,於94年12月24日竟以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再次入台。甲○○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於95年6月1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503804821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處分書並已於95年6月5日依法送達予甲○○。
二、甲○○明知其已曾因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10萬元,亦明知NGUYENTHIHANGA係非法入境之外國人,所持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LD00000
000號),係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姓名年籍名喚「吳氏蓉」之成年人,以不詳方法所偽造之證件。竟為賺取2萬元及每月加抽1700元之仲介費,而基於營利之意圖,於95年7月20日媒介NGUYENTHIHANG至不知情之 林雨柔 位於 臺北市 ○○區○○街○段○○號(起訴書誤載為漢中街2巷24號)永和豆漿店工作,並與NGUYENTHIHANG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居留證之犯意聯絡,將NGUYENTHIHANG所持有之上開偽造居留證持交林雨柔查證及保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TRANTHITHANH以依親名義來台後,先至臺北市○○區○○街某不詳店名之水果攤工作。於95年2月9日居留期限屆滿後至96年3月間某日,TRANTHITHANH在上址向甲○○表示要換工作。甲○○發現TRANTHITHANH之居留證早已逾期,依規定應行離境。竟為賺取2萬元及每月加抽1700元之仲介費,另行起意,基於營利之意圖,同意媒介其至他處工作。但因TRANTHITHANH之居留證已逾期,乃要求其另支付12000元辦理依親居留證展期手續。TRANTHITHANH為繼續留在臺灣工作,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支付12000元予甲○○,由甲○○於不詳時、地,在TRAN
THITHANH所持有之上開居留證背面核准文號欄內,偽蓋「FA187953」、於居留期限欄偽蓋「00000000」等不實內容並蓋用偽造之圓形梅花圖樣章戳1枚,將已屆期之居留證變造為延期至97年2月9日。旋即於96年3月間某日,媒介TRAN
THITHANH至林雨柔之上開店內工作,並將上開變造完成之居留證持交不知情之林雨柔查證及保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於96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派出所員警,於臺北市○○區○○街2段24號林雨柔經營之豆漿店內,查獲NGUYENTHIHANG及TRANTHITHANH二人,林雨柔將其二人所交付之居留證持交員警查核,發覺其二人所持用之居留證與資料檔存之外僑居留證資料不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及變造之居留證各1張。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6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只是代收費用,但當場已將該款轉交予「黃先生」,不是伊變造的。也不知NGUYENTHIHANG所持的證件是偽造的。之前被裁處的案件與本案情形不同。勞工局曾在上址稽查上揭二位越南籍外勞,均未查獲,足見伊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㈠同案NGUYENTHIHANG原係汶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聘僱
之越南籍外勞,於94年5月14日期限屆滿離境,以及其於94年12月24日再次入台後,所持用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LD00000000號),係屬偽造一節,業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經該署於97年2月13日以移署出綜鴻字第09710222480號函復:扣案之居留證之材質、印刷及背面延長居留核印之戳印,均與原證件不符,係屬偽造在案(原審卷第59頁),並有該署所提供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同上卷第60頁至第64頁,上開資料均顯示同案NGUYENTHIHANG已離台,有效居留期間至94年5月16日止),及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29號卷偵查卷第61頁)扣案可證。又查,依同案NGUYENTHIHANG所持用之居留證所載,其居留之事由為依親,夫為 黃奇昌 ,但同案NGUYENTHIHANG自承並未與黃奇昌結婚,足認其確已明知扣案之居留證內之記載均非真實,該張居留證係屬偽造,亦堪認定。
㈡同案TRANTHITHANH所持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
號:HD00000000號),原居留期限為95年2月9日,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案之居留證1張在卷(前揭偵查卷第61頁)可證。又同案TRANTHITHANH所持用之上開居留證,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獲准延期,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前揭偵查卷第55、56頁)。但查,扣案之同案TRANTHITHANH所持用之居留證背面核准文號欄內,卻已蓋上「FA187953」、於居留期限欄內蓋上「00000000」等不實內容,並在核印欄內蓋用圓形梅花圖樣之章戳1枚,表示獲准延期居留,足認上開背面有關延期之記載均係他人所變造。又同案TRANTHITHANH於96年3月間至證人林雨柔之豆漿店工作時,曾提出該枚扣案之居留證予證人林雨柔查證及保管,亦經證人林雨柔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前揭偵查卷第85頁)。是同案TRANTHITHANH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㈢同案TRANTHITHANH曾交付12000元予被告,委其辦理延期
居留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核與同案TRANTHITHANH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詞相符(前揭偵查卷第82頁)。被告收取同案TRANTHITHANH之現金後,並未向主機關辦理延期,已如前述,但其交還予同案TRANTHITHANH之居留證上,卻變造成准予延期居留至97年2月9日,足認該變造之紀錄,係被告所為無疑。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收到該12,000元時,已當場轉交予黃先生,非其所變造云云。但查,被告延今無法提出黃先生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空言飾卸,顯屬無據。又查,果如被告所言,係要由黃先生處理延期居留手續,而同案TRANTHITHANH交付12,000元時,黃先生亦在場,則同案TRANTHITHANH當可逕將12,000元交付予黃先生,無先交付被告,再由被告當場轉予黃先生之必要。應認同案TRANTHITHANH所述應較為可採。被告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扣案之同案NGUYENTHIHANG所持用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統一證號:LD00000000號)材質、印刷及背面延長居留核印之戳印,均與原證件不符,已如前述。此外,該枚居留證之鋼印亦極為模糊,背面之註記內容,亦與同案TRANTHITHANH所持有之居留證明顯不同。被告係振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平日即以仲介外籍人士在臺工作為主要業務,其對於外國人之居留證,應有較一般人高之辨識能力,更應就其所仲介之人員及其等所提出之居留證資料,向主管機關作基本的查證工作。但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二名越南籍女子是名喚「王先生」之男子透過名喚「 黎氏莊 」之女子請我安排打工的,並不知「王先生」其人之真實姓名等語(前揭偵查卷第74頁)。被告自警訊、偵查迄本院審理期間,亦始終無法提供上開人員之詳細資料,供本院查證,益認該二名越南籍同案共犯,係被告經由非正常合法管道取得仲介之人力,足認被告對於同案NGUYENTHIHANG及TRANTHITHANH二人係非法外勞,應已知之。其上開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分別於95年7月20日及96年3月間,媒介同案NGUYENTHI
HANG、TRANTHITHANH至證人林雨柔之店裡工作,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雨柔及同案NGUYENTHIHANG、TRAN
THITHANH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又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於95年6月1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503804821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處分書並已於95年6月5日送達予被告。業經本院依職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查明屬實,此有該局97年2月12日北勞外字第0970085716號函暨所附之處分書及送達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54頁至第58頁)可參。其於受前開處分後,再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自應依法論處。
㈥被告雖辯以上開二位外勞曾經勞工局稽查時並未發現該二位
外勞係持偽造證件重入境及變造延期居留證云云,惟上開變造之證件並非肉眼可辯,需經向有關機關查證,始悉上情,勞工單位未查獲上情,並不足以反證被告事先亦不知情,從而被告聲請向勞工局調閱稽查資料,因與傳證事實無必要關聯,所為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要之,本件被告所辯,無非飾詞圖卸,委不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95年7月20日媒介同案NGUYENTHIHANG工作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同案NGUENTHIHANG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一罪處斷。又其於96年3月媒介同案TRANTHITHANH工作部分,核其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同案TRANTHITHANH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此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一罪處斷。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部分,業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但於所犯法條欄內漏列,惟蒞庭檢察官已於97年3月6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補充上開罪名,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前後時間差距約8個月,且所媒介之對象非同一,足認其係先後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具營利意圖,自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原判決主文竟漏載「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仲介費用,屢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影響臺灣勞工之權益,並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犯後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所犯罪名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二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九十六年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均併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二罪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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