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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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3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及有期徒刑5月,嗣由法院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然其入監服刑尚未期滿,即於84年7月28日獲得假釋出獄(尚餘殘刑1年6月17日)。86年間,甲○○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其自86年
6月3日起入監受前開殘刑及徒刑之執行,本應至95年3月4日期滿,然於90年6月28日又獲假釋出獄(尚餘殘刑
4年8月8日)。90年11月間,甲○○復因施用毒品,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前揭假釋亦遭撤銷,嗣因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3日出所,並旋即接續執行前開4年8月8日之殘刑,迄95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甲○○不知悔改,竟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7月2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6年7月7日10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同上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6年7月2日17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及於96年7月7日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前,兩度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又被告於96年7月7日警詢時,雖向警方自白陳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時間為96年6月28日10時20分許,惟被告該次採尿送驗所得之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採尿(96年7月7日10時許)前3日(即96年7月4日10時)內曾經施用海洛因毒品,而無從證明被告於96年6月28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犯意各別,且犯罪時間並不相同,雖其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然未達接續犯之密切程度,故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於第一次被警方查獲後,亦不改其吸毒惡習,繼續施用毒品,旋即被警方第二度查獲,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