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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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翊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翊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翊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至4之確定判決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檢察官聲請書的附表均有誤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至6),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按。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4部分,前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5、6部分,前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後曾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因最高法院認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撤銷改判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然既因本件與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按上說明,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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