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5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告 蘇昭隆 訴訟代理人 蘇雅玲 被告蘇雅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昭隆、蘇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蘇昭隆、蘇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雙方簽訂之「借據」第9條第2項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00訴字第1082號卷第12頁)附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蘇昭隆、蘇雅玲之被繼承人即 蘇進達 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整,利息按週年利率12%,並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蘇進達僅攤還本息至93年9月2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蘇進達尚積欠原告本金56萬6190元,蘇進達於93年10月29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蘇進達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蘇進達於93年8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查蘇進達自93年9月9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4年6月24日止,尚有5萬686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4萬9765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
㈠被告蘇昭隆、蘇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6190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
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蘇昭隆、蘇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6862元,及其中4萬9765元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蘇進達曾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借貸58萬元,尚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外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尚欠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的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另外蘇進達已於93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並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並無爭執。又父母親是在74年就已離婚,離婚之後被告兄妹就沒有跟父親有聯絡,也沒有同住一起,蘇進達於93年間過世時,被告二人均知道蘇進達已過世,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均不佳,無法清償蘇進達所積欠的債務,所對原告的請求不能同意。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等雖抗辯稱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且父母親在74年就已離婚,離婚之後就沒有跟父親有聯絡,也沒有同住一起云云,惟被告等有無清償能力及有否與父母親有連絡或同住要與其應否負清償責任無涉,被告等所辯顯不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