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五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秉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張秉東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張秉東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入原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張秉東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三八八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入原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入原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犯罪事實第三行「九十三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一年」、犯罪事實第十七行關於「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第二十三行「縮行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縮刑期滿」、證據補充記載「業據被告張秉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證據編號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證據編號二「記錄」應均更正為「紀錄」、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