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茹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佳茹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三時二十六分許」、犯罪事實第八行「眼精張開講話」之記載應更正為「眼睛張開來講話呀」、證據第二行「告訴人游佳茹」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 洪顥云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八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洪顥云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執行巡邏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核被告游佳茹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於身為員警之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公然辱罵告訴人、以手摔告訴人相機、以手撥開V8攝影機阻止員警拍攝而施以強暴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器物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酒後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反覆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並施強暴妨害警員勤務之執行,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四月,實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