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原因,取得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2公克)。嗣於98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15巷11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729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女友彭奐蓉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729號卷第4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62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729號卷第219頁),復有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1.02公克)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0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之用,並非不可分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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