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28號自訴人財團法人 達賴 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自訴人兼代表人 達瓦才仁 共同自訴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被告 蕭絜仁 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 律師
陳秀卿 律師 張泰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絜仁基於妨害自訴人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自訴人兼代表人達瓦才仁名譽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中國時報頭版、同年月25日蘋果日報刊登載有:「…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抹紅我們,指責我們以前在川震時捐款給大陸災民;難道我們該無慈無悲而不理會那麼悲慘的民眾嗎?喇嘛教口口聲聲說的大慈與大悲都到哪裡去了?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我們也捐了八百多萬元,又向台北市社會局捐了五十萬元,全都用來救助南台灣的苦難民眾,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若不是我們的會員在法會當天主動去抗議要求,他們是不會捐出去法會收入的,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欲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等文字之廣告文章;復於同年月26日自行印製載有同上文字內容之「解密快報」,在民眾聚集或來往頻繁之處所,散布上開內容於眾,致自訴人之名譽遭受損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是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裁判意旨亦足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在100年1月24日中國時報頭版、同年月25日蘋果日報刊登載有上開文字內容之廣告文章;㈡、復於同年月26日,被告自行印製載有同上文字內容之「解密快報」,於臺北市國際花卉博覽會、臺北火車站以及其他民眾聚集或來往頻繁之處散布等語,此觀諸自訴人之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甚明。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刊登上開文字內容之廣告文章,並製作載有同上文字內容之「解密快報」,散播於大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訴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該等文字內容係指喇嘛教歛財、無慈無悲,並不是說自訴人無悲無悲等語。
四、經查,被告在上開報章廣告文宣及自行印製之文宣中指稱:「喇嘛教口口聲聲說的大慈與大悲都到哪裡去了」、「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欲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等語,其文章內容所指之喇嘛教及達賴等語,並未涉及自訴人,已難認倘本件被告所為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責之情形下,自訴人2人即為本件加重誹謗罪之直接被害人。況被告所指之喇嘛教一語,客觀上尚不足以認為自訴人為特定之被害人,且被告於上開文宣中披露之歛財行為,亦係指摘達賴、喇嘛教,亦與自訴人2人無關,從而,自訴人2人即均非本件行為成立犯罪時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2人既非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2人對被告提起自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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