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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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志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稱條件公允,仍需斟酌聲請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衡量聲請人是否盡其能力為清償,始能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分6年清償、總計72期、清償總金額21萬6000元、清償成數11.49%,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包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等均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二)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總收入為41萬8403元,惟依債務人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98年度所入為23萬7678元、99年度收入為31萬9610元,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入應為55萬7288元(計算式:23萬7678元+31萬9610元=55萬7288元),即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3220元(計算式:55萬7288÷24=2萬3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僅以每月收入1萬7000元為標準,計算其得清償之金額,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允,再者,債務人於100年7月22日本院執行處調查筆錄中自陳其有機操作及電腦技術等專才,顯見其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得獲取較高之收入,然其於更生方案陳報之月收入卻僅為略低於基本工資之1萬7000元,而依債權表所載之債權總額為187萬9680元,劣後債權為1萬5300元,債務人卻僅願清償21萬6000元,清償成數僅有11.49%,顯無盡其所能清償債務之誠意,況債務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42歲,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3年之工作年限,其僅提出6年期之更生方案,實難認其條件係屬公允,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此外,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名下除翰斯寶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2880元、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126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之總債務金額為189萬4980元(計算式為:
187萬9680元+1萬5300元=189萬4980元),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無進行清算程序實行分配之實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