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以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以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
3行之記載「吳以強前因竊盜、傷害致死、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8月、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均應刪除,並補充及更正被告吳以強之前科為「吳以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以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部分之記載「警制現場蒐證光證及翻拍照片16張,」應更正為「警製現場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16張,」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以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並於民國98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 王彥瑜陳冠杰 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先將員警即證人王彥瑜手中之蒐證相機打落,另於員警即證人陳冠杰見狀上前支援時,竟反遭被告以右手掐住脖子,並衝撞證人陳冠杰,嗣證人即信義分局警備隊支援警力 江新光謝俊卿 到場將被告逮捕並將其帶上巡邏車內時,被告復以雙腳猛踹巡邏車右後座車窗,致車窗破毀,證人即員警江新光、謝俊卿、王彥瑜均遭飛散玻璃劃傷等傷害,被告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一再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堪認已生悔悟之意,且與上開證人即受傷員警間就其傷害、毀損警車等行為,均與各證人即受傷員警王彥瑜、陳冠杰、江新光、謝俊卿,以及被害人即信義分局警備隊巡邏車維修負責人 鄭淵燦 小隊長達成和解,此有100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