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共伍支(驗餘淨重總計貳點貳叁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誠明知大麻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5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某酒店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5支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為避免追緝,將上開含有大麻成分之香菸5支置於不知情之 許維佩 隨身攜帶之煙盒內。嗣於同月26日凌晨2時20分許,與許維佩一同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等同意搜索後,為警在許維佩隨身攜帶之煙盒內,扣得上開含有大麻成分之香菸5支(驗前淨重總計2.3730克,驗餘淨重總計2.2360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誠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持有之香菸5支扣案足佐。又扣案之香菸5支,經承辦員警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反應,復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送驗香菸5支,淨重總計2.3730公克,取樣0.1370公克,餘重2.2360公克,檢出含有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0月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毒偵2968卷第17、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此外,並有扣案毒品照片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8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大麻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未久、數量非多,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共5支,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