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5號
法定代理人 陳成添
送達代收人 張立勲
被告 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52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9,79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33,1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7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63,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書記官賴玉真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利率(年息)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5,289,793元
5,289,793元
2
利息
5,289,793元
114年1月11日
114年5月14日
124/365
2.245%
40,344.45元
3
違約金
5,289,793元
114年2月12日
114年5月14日
92/365
0.2245%
2,993.3元
合計
5,333,1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