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5號

原告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成添

送達代收人 張立勲

被告 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52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9,79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33,1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7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63,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書記官賴玉真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利率(年息)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5,289,793元

5,289,793元

2

利息

5,289,793元

114年1月11日

114年5月14日

124/365

2.245%

40,344.45元

3

違約金

5,289,793元

114年2月12日

114年5月14日

92/365

0.2245%

2,993.3元

合計

5,333,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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