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進入「文夫商店」,打開櫃檯內之抻屜搜尋財物,已屬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欲竊取他人財物,惟尚未得逞即遭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