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含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所載。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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