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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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被告甲○○○○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九一號),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九月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