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烔瑜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與 陳述略 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表示沒有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係侵占應繳回「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款及保險費,此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甚明。縱被告尚有積欠原告配件費之貨款,惟此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為上開判決所是認,若原告欲請求此部分貨款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賠償,其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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