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一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依法有傳達通報其子 黃坤達 接受點閱召集之人,竟不依規定傳達或通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召員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往屏東縣萬巒鄉萬金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於應召員,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轉達義務人妨害兵役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轉達義務人妨害兵役罪之成立,須該行為人依法負有轉達之義務始足當之,倘若行為人未具備該條所稱負有轉達之義務,縱有未能轉達該徵集令或召集令,亦不能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召集令回執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僅辯稱:單子不是伊收到的,是伊妹妹收到,塞在黃坤達的房間門縫,伊在清理他的房間時,就把它清掉,伊不知道有這個,且伊亦不知道黃坤達在那裏,伊找不到他等語,即因身體不適,拒絕陳述提早離開法庭。
四、經查:
(一)上開應受點閱召集之應召員黃坤達係被告甲○○之子,且黃坤達本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往屏東縣萬巒鄉萬金營區報到,接受點閱召集,惟因黃坤達未收受該點閱召集令而未能於當天前往應召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子黃坤達及被告之妹 林月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屬實,有該查詢結果一紙(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卷第六、七、八頁)在卷可參,並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郵局回執各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聲請人基上所確定之事實,即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然如前揭所述,本件被告雖為應受召集人之母,惟是否可因此而認其即為依法負有轉達該召集令義務之人,尚值審究。
(三)而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二一八號令修正發布前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舊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原明定應以戶長為召集通報人,本人為戶長時,應委託同鄉(鎮、市、區)親友一人為召集通報人,無親友者,以戶籍所在地村里長為召集通報人。另原兵役法施行法(舊法)第五十五條亦有關於召集通報人之定義規定,雖前揭部令修正後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及現行兵役法施行法均已無召集通報人之相關規定,然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之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仍明定有關處罰依法負有轉達義務人之刑責,而於舊法適用時期,該條所指之「依法負有轉達義務人」,即係指前揭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之召集通報人,鑑於現行法既仍設有處罰通報義務人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規定轉達之刑責,故解釋法律適用上,關於召集令之送達程序,自仍應依前揭舊法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始為合法。
(四)是本件依法負有轉達義務之人為應受召集之黃坤達之戶長,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甲○○、應受召集人黃坤達之戶籍資料時,被告甲○○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一百號三樓之三」,而黃坤達之戶籍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遷入「臺灣省高雄縣○○鄉○○村○○街○○巷○○弄○○號」,且黃坤達之戶長為「彭明鎮」,有前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份在卷足參,可知被告甲○○並非黃坤達之戶長,則依前揭說明所示,被告並非依法負有轉達義務之人。
(五)就此,經本院函詢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何以會認定被告為通報義務人時,該部係稱:「‧‧‧,惟現行作業方式召集令均以郵遞送達代收人應負主要通報之責」等語,有該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峻愛字0000000000號函文一在卷足參(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卷第十頁),顯然本件移送單位係認應以郵遞送達代收人為負轉達義務之人,然依前開郵局送達回執所示該點閱召集令之原收受送達人係被告之妹林月女,被告並非實際收受該紙點閱召集令之人,則依前開函文所示,被告亦非本件應負轉達義務之人。
五、綜上所述,由前揭各項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並非依法負有轉達義務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到庭拒絕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零五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