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 吳姬燕 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KAB一九八七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姬燕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駕駛車號00—九三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十九號公路自強大橋南端遭警舉發,且該舉發單上之簽名亦非本人所親簽,是舉發情形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固認: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六M—九三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在於台十九號公路自強大橋南端處,經警以其超速駕駛為由掣單告發,經原處分機關以該事實違反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課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乙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經查,本件舉發單上雖載明違規駕駛人為「吳姬燕」,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與本件異議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然舉發單上駕駛人之出生年月日卻係六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地址為高雄市○○○路○○○巷○號五樓,則與本件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顯不相符,而證人即本件舉發單之擎單員警 詹振銘 證稱:我開罰單時,住址是照著駕照上寫的,但經我當庭核對後,發現舉發單上所寫之出生年月日及住址,均與在庭之異議人不符,至於為何會如此,我也不清楚,如果駕駛人未帶證件,我們會請其報出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加以查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擎單員警詹振銘亦無法解釋,何以舉發單上駕駛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出生年月日會有不符之情形;且經本院命異議人當庭簽名多次及提出其日常書寫之文字,再對照舉發單上之簽名,無論在字型或筆順上,均有明顯之不同,是當時遭警方攔查開單,而於舉發單上簽名之駕駛人,是否究為異議人本人,已非無疑。再查,證人即車號00—九三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盧永宗 證稱:我的車子在那段時間都是 吳金棟 在使用,直到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才取回該車,我知道吳金棟有將車子借
給他女友在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吳金棟亦證稱:這部車確實是我在使用,但我不曾將該車借給我妹妹吳姬燕使用,但我曾借給我女友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益可證異議人並未曾使用過該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