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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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西子灣活海鮮餐廳」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且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當時原告有宴請親友二十幾桌,原告本圖與被告百年偕老,但被告婚後懶惰貪玩,不理家務,經常離家在外,結婚至今一九四天日子,在家中只有五十七天而已,屢次勸告而遭拒絕回家,現在也繼續出門在外,拒絕履行同居。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無意間發現訴外人 劉進山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寫給被告之二封信,才知被告在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即曾與劉進山結婚,且後來被告自己亦承認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曾與劉進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
(二)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後段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無效」,故被告與劉進山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與不知情的原告結婚,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應無效,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信件影本各二件、結婚喜帖、菜譜、總統府電報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與第三人劉進山確實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沒有辦理結婚登記,雙方本來是有要談離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有寫一份離婚協議書,但是後來沒有去辦理離婚登記,所以婚姻關係還存在。後來被告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有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西子灣活海鮮餐廳」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且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當時原告有宴請親友二十幾桌,只是兩造也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因為被告算是重婚,所以被告與原告後婚姻應該無效,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西子灣活海鮮餐廳」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且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當時原告有宴請親友二十幾桌,嗣原告知悉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曾與訴外人劉進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且被告與劉進山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與原告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後段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信件影本各二件、結婚喜帖、菜譜、總統府電報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提出其與訴外人劉進山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附卷足參,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之結婚,乃屬有配偶者重婚之情形,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結婚自屬無效,且依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之身分存否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本院認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之勝負,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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