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 從
訴訟代理人 楊仁偉
被 告 李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前往原告設於訴外人
正益機車行(址設苗栗縣○○市○○路○○○號)處之業務窗
口,表示欲向原告貸款申購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兩造便訂定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正益機車行支付系爭機車全
額價金,將系爭機車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則應自109年4月
5日起,分24期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4元;並
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被告就系爭機車僅有占有使用權,不得過
戶、典當或為其他處分;另如被告遲延繳納分期款項逾2期
以上者,全部款項即視為到期,如被告仍未一次付清欠款,
即同意將系爭機車交還原告。原告並已將系爭機車及鑰匙、
行車執照交付被告。然被告自首期起即未曾依約繳款,經催
告仍未清償,故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告
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為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述事實為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機車,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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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牌型號│光陽牌,MANY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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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NBG-6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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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擎號碼│SE24CA-11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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