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盈志
被 告 曾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
2年6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
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利率變動表、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