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黃起瑞
被 告 許茂順
訴訟代理人 許能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45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在該次調
解中,調解委員態度惡劣,且恐嚇原告若未和解,恐遭判刑
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且調解期間不讓原告發表意見,是上
述調解程序應有無效之情。又就系爭執行名義內有關原告應
賠償部分,因原告對絕對路權,係被告無端行走於車道上,
始造成事故。而檢察官錯誤起訴,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調解無效。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依系爭執行名義依法執行,兩造調解當時
調解委員並未恐嚇原告,且有讓原告自由發表意見,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無效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同
法第416條第2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380條第1項參照),是以調解成立者,應於當事人合意成
立當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調解筆錄正本則係
書記官於調解成立後始製作並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
害關係人,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認
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情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結果,應認為原告
提起調解無效及調解撤銷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調
解筆錄正本時起算。查本件兩造固於109年12月31日就損害
賠償事件成立調解,原告並110年1月7日收受調解筆錄正
本,此據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原告遲至11
0年5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等,有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已逾30日不變
期間。從而,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者,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須以其主
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
,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
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或調解、和解)縱有不當,亦非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合等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
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
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⒉查原告主張上述事故之發生,其有絕對路權,係被告違法在
先,且事故之地點毫無照片設備,視線昏暗,檢察官未調查
詳實,錯誤起訴等情,乃涉及上述事故之發生,原告有無過
失,並不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