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江思漢
被   告  房志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9年度易字第1209號、110年度易字第
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玖仟
柒佰壹拾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為補繳
,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尚有應補
正及調查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日刺破松仁交通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松仁公司)所有而由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856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窗玻璃(下稱系爭玻
璃),進入車內,竊取車內財物,被告嗣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209號、110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論處竊盜罪刑確定,而系爭玻璃更換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美容3,000元、維修7,754元、營業損
失3,000元、財物損失2,000元,上開損失合計1萬7,254
元,松仁公司業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1萬元(下稱系爭請求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原告即非上開
故意毀損系爭車輛犯罪之受害人,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繳納
裁判費。系爭車輛毀損而更換系爭玻璃等損害合計1萬5,25
4元(計算式:1,500+3,000+7,754+3,000=1萬5,254),
依比例換算系爭請求金額為8,841元(計算式:1萬5,254
÷1萬7,254×1萬=8,841)。另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被告竊取原告現金500元,另起
訴原告竊取1,500元現金部分則認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
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9頁反面
),上開財物損失1,500元,依比例換算系爭請求金額為86
9元(計算式:1,500÷1萬7,254×1萬=869),即非
上開竊盜罪所生之損害,亦應補繳裁判費。原告上開比例換
算後之系爭玻璃等損害及財物損失之系爭請求金額合計為9,
710元(計算式:8,841+869=9,710),則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9,710元,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原告如逾期未
為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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