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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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張政傑
被   告 達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卻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嗣後幾經催告
,被告仍不付款,因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
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起訴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前任負責人於其
任內所開立,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則係於109年3月17日始
接任;另被告於108年間即遭銀行拒絕往來,自此之後便無
收入,故無能力清償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據,足認屬
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其前任負責人所簽發,現任法定
代理人則是於109年3月17日始接任等語;但公司本是具備
獨立性、延續性之社團法人,其負責人縱有更替,對於公司
與他人間已經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並無影響;被告既不爭執
系爭支票為其前任負責人 鄭仁昇 於任內代表被告所簽發,則
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已更替,仍無礙於原告票據上權利。另被
告辯稱其現無收入,無力清償債務等語,亦僅為其清償能力
之陳述,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並無關聯。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300萬元,應屬有據。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原告雖陳稱其於109年2月10日提示系爭
支票,而主張自該日起算利息,但依卷附退票理由單之記載
,系爭支票之退票日均為109年2月11日(見司促卷第8、
10頁),足認原告應係於該日為付款提示。是原告就上述票
款3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其請求於此日期以前之
利息,則屬有誤,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利
息請求,故斟酌此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退票日│
├──┼─────┼────┼───────┼──────┼────┼──────┼──────┤
│1│NHA0000000│200萬元│109年2月10日│達智綠能科技│張政傑│上海商業儲蓄│109年2月11│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內湖分行│日│
├──┼─────┼────┼───────┼──────┼────┼──────┼──────┤
│2│NHA0000000│10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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