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九十三年交附民字第二三○號
原告丁○○
丙○○○乙○○甲○○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三年交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原告丙○○○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六元,原告乙○○、甲○○各一百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戊○○自民國八十七、八年起,即在南投縣○○鄉○○村○○路二一五之五十號房屋前,架設鐵柱,又未設警告標誌,妨礙交通,致原告之夫 單學平 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路過,撞上鐵柱跌倒撞傷身亡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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