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信選任辯護人陳怡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信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張文信係址設屏東縣○○鄉○○路○○號齊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齊泰公司)之廠長,負責該工廠之廠務及現場決策,其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磚仔地段55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利,竟意圖為第三人(齊泰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棚屋、鐵皮圍籬、庭院及碎石地,供作堆放模板、零件等使用,以此方式占用本案土地約達2,295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起訴書所載之2,598平方公尺扣除齊泰公司出入口大版橋即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303平方公尺,占用大版橋部分詳下述)。嗣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接獲民眾檢舉,於104年7月14日派員到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由 洪松義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張文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4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第10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148至149、
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松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里港鄉公所職員 黃明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3頁,104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下稱偵卷】第31、52至53頁,本院卷二第5至8、39至44頁),並有104年8月12日現場照片2張、齊泰公司基本資料、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4年7月2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407055
171號函、104年9月1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433036620號函、104年9月22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會勘照片7張、104年9月1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會勘照片8張、會勘紀錄、105年3月1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533008030號函暨所附105年3月2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會勘照片4張、本案土地105年2月22日至105年2月25日現況照片7張、105年
8月18日現況照片4張、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
6年1月18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07005260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104年7月28日複丈成果圖1份、現場照片7張、10
4年7月14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會勘照片17張、會勘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勘驗照片13張及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
17、27、47頁,偵卷第13、18至21、23至27、39至42、54至
56、64至65頁,本院卷一第22至34、74至85頁,本院卷二第
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占用本案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搭建鐵棚屋、鐵皮圍籬、庭院及碎石地,用以竊佔本案土地,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竟為圖齊泰公司之利益,於103年間開始竊佔本案土地,竊佔面積規模非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將此部分之占用土地(2,295平方公尺)清空返還國有財產署,並給付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6,040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分別供述、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並有前揭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4年9月15日函文、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影本、繳款人收執聯影本各
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兼衡其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頁),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事後已將此部分占用土地清空返還國有財產署,業如前述,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
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被告業已清空返還上開土地,並已支付使用補償金,有如前述,若本院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可能造成被告遭重複執行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利,竟意圖為第三人(齊泰公司)之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3年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上即齊泰公司之出入口架設大版橋,以供車輛通行使用,以此方式占用本案土地約303平方公尺(下稱大版橋,即如附圖所示E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佔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佔犯行,辯稱:我們跟前業主水泥廠買時,就已經有大版橋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大版橋於73年就已經存在,且為興南水泥公司所使用,大版橋顯非齊泰公司施作,齊泰公司只是依據大版橋的現況使用,後來齊泰公司僅係加強大版橋的厚實度,且大版橋係供公眾通行使用,齊泰公司並未阻斷國有財產署對於大版橋之支配、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一第45、74至76頁、第93頁反面至94頁、第101頁反面至102頁、第10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151、
157至161、190頁)。經查:
1.大版橋確有占用本案土地約303平方公尺之事實(即如附圖所示E部分),有前揭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在卷足稽(偵卷第23至24頁)。又齊泰公司於100年間,配合屏東縣里港鄉公所「載興水圳排水溝改善工程」施工斷面,自行出資將大版橋打除重新施作,大版橋施工完成後均由齊泰公司自行使用、管理維護等情,業據黃明智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述:當初我們本來要做過去,但齊泰公司認為我們設計的強度未必符合他們的要求,所以建議讓他們自己施作,他們為了配合我們的斷面,把版橋打掉重做,之後大版橋也是由齊泰公司維護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74至77頁),核與證人即承包屏東縣里港鄉公所上開工程之協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邢峻華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38頁之竣工圖是我們公司設計,圖中的A版橋是我們規劃的,但A版橋旁邊的交叉斜線區塊是既有的版橋,我們沒有設計這一塊,這也不是我們的工作項目等語(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里港鄉公所
105年3月10日里鄉建字第105302268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里港鄉載興水圳排水溝改善工程」竣工圖、106年4月6日里鄉建字第10630292600號函、106年7月11日里鄉建字第10630621200號函存卷可佐(偵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一第87、156至157頁)。足認屏東縣里港鄉公所上開工程之承包廠商確未施作大版橋之部分,再參以大版橋係齊泰公司砂石車○○○區○○○○道(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而砂石車頻繁進出之通道確需較高之耐震度及承受力,核與黃明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齊泰公司認為他們有重車進出,依照我們工程設計的一般強度,可能無法承受重車碾壓,所以課長、承辦人與齊泰公司協商後,大版橋部分由齊泰公司自行施作,我們節餘的經費再把下面的工程做下去,公所就沒有設計大版橋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大致相符,是齊泰公司於100年間,配合屏東縣里港鄉公所上開工程,自行出資將大版橋打除重新施作一節, 洵足 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然被告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以此做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2.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予以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者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依被告所提出本案土地73年8月23日所攝影之空照圖及本案土地98年7月之Google街景圖顯示(本院卷二第13頁、第19頁之證件存置袋內),大版橋所在之位置,在當時即原有版橋存在,核與黃明智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述:原本的版橋可能是齊泰公司在購買時就已經有了,只是齊泰公司為了配合我們的斷面,把版橋打掉重做等語(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證人即齊泰公司員工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稱:50幾年就已經有大版橋,我們向前業主購買時就已經有大版橋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相符。從而,齊泰公司於100年間將大版橋打除重新施作前,本案土地該處即有舊版橋之存在,則齊泰公司雖有重新施作大版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重新施作之大版橋有擴大原本舊版橋占用之範圍或變更占用之地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當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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