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陸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有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犯意聯絡,應予更正),自民國106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止,以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打行動電話到廖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未據扣案),告知簽選號碼等方式下注與之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利用香港六合彩每週2、4、6開獎號碼對獎,號碼自01至49號,供賭客任意選擇組合簽注「2星」、「3星」,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賭客如簽中,依序可得57倍、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賭金悉歸廖有所有,藉此牟利。嗣於
107年2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6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傳真機及六合彩簽單之照片影本4張等附卷及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6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傳真機1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自106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犯意,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
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
,竟不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社會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屬不該;⑵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良好;⑶惟念其經營之規模不大、期間非長,所得之利益亦非鉅,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犯罪情節、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6張,係員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之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2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接收其他賭客下注,為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25頁反面),是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片)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傳真機1臺,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稱為其做豬肉生意所用,沒有用在傳真簽單上(參見偵卷第25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為供其犯本案犯罪之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本案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上開聚眾賭博等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賺到錢,一直虧錢等語(參見偵卷第25頁反面),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本案被告有何實際獲利或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