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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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龍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龍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佳龍明知其於民國102年間,因工作關係而結識 蔡銘霖 ,然因不欲與蔡銘霖另案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有所牽連,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10時20分許後上午某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號蔡銘霖詐欺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審判長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供前具結,仍就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不認識蔡銘霖,也從未見過蔡銘霖及蔡銘霖之母親 陳鴻月 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對於上揭案件審理結果之公正性。嗣因蔡銘霖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佳龍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171頁),核與證人蔡銘霖、陳鴻月於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中證(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易字第7號卷第86至89頁背面;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第
178頁),並有蔡銘霖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號10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被告之勞工保險與就業投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易字第7號卷第129至132頁、第159頁、第181頁背面至184頁、第
187頁;104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卷第48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揭證述關乎另案被告即證人蔡銘霖有無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犯行,倘承審法官採信其於偵查時之結證內容,即可能認蔡銘霖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影響國家刑事案件審判,徒費司法資源,妨
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雖於本院107年
2月13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然其前於本院前次準備程序及通緝到案訊問時,均仍矢口否認認識證人蔡銘霖一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某日,利用其與被害人蔡銘霖(另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在高雄市某處同住之機會,竊取被害人蔡銘霖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壢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得手後,再藉故向被害人蔡銘霖之母親陳鴻月探知上開金融卡之提款密碼,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11月10日15時49分許,將上開竊得之金融卡置入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被害人蔡銘霖上開帳戶內提領薪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3,
000元得手後,再於同年11月10日15時49分許至同年11月12日13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帳戶之該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蔡銘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李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固屬息息相關,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佳龍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銘霖、證人陳鴻月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洪英 華、 施澤 民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台新銀行存入憑條3張、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興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2份、簡訊畫面影本2紙、台新銀行102年1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5581號函暨所附原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3年8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6887號函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2日儲字第1040037951號函暨所附跨行提款交易抓帳查詢表、旗津郵局資料1份、7-ELEVEN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紙、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818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間因工作關係結識證人蔡銘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蔡銘霖的提款卡,也沒有持蔡銘霖之提款卡領款或將卡片交給詐騙集團,我不曾打電話向蔡銘霖之母親陳鴻月借存摺或詢問提款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投保資料可知,被告與證人蔡銘霖共事期間自10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僅有4日,情誼不深,離職後即完全沒有交集,被告自無從竊取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某日竊取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又指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然證人蔡銘霖於另案審理中自陳其有於10
2年11月1日將500元存入涉案帳戶內,惟若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斯時已經遺失,證人蔡銘霖豈可能再將款項存入?且證人蔡銘霖於同年月11日復曾2度補登存摺,若上開薪資款項係遭人盜領,其應當會立即報警處理,然證人蔡銘霖並未為之,顯見當時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應未遺失。至證人陳鴻月就被告與證人蔡銘霖於高雄居住之狀況並不清楚,且縱證人陳鴻月曾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此亦為證人陳鴻月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要非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被告根本無從得知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不可能從中提領款項等語。經查:
㈠涉案帳戶為證人蔡銘霖所開立,該帳戶於102年11月8日由
奕銓有限公司匯入證人蔡銘霖之薪資款項13,092元後,於同年月10日15時49分許,經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3,000元,帳戶內餘額僅170元等情,業據證人蔡銘霖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見屏警刑反詐字第103304966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且有台新銀行102年1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5581號函暨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至34頁),堪認屬實。又告訴人 洪英華施澤民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存(匯)入涉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洪英華、施澤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第14至1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台新銀行存入憑條3張、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2份、簡訊畫面影本2張及上開函文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等附卷足佐(見警卷第7至13頁、第17至26頁),亦堪認屬實。由上可知,涉案帳戶內證人蔡銘霖之薪資款項遭人提領後不久,該帳戶即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作人頭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無訛。然僅以上開情事,尚不足以推論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遭他人竊取後持以盜領,並提供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於竊取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向證人陳
鴻月詢得密碼,並藉以將涉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復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等犯行,似係以證人蔡銘霖始終否認有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或於102年11月10日自涉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證人陳鴻月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曾經向被告透露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證人蔡銘霖、陳鴻月一致證稱本件案發之102年間,被告與證人蔡銘霖曾於高雄某處同住,嗣又不告而別等情為依據,然查:
⒈證人蔡銘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在湖口加工區從事
作業員工作時認識被告李佳龍,102年間被告曾與我在高雄租屋處同住約3、4個月,當時涉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放在我的租屋處,我平時只有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包內隨身攜帶,102年11月間奕銓公司所發放之1萬3千多元之薪水並非我所提領,我並不知悉該筆款項有入帳,當我發現找不到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時,被告已經偷偷搬走了。涉案帳戶的存摺一直都在我身上,並未遺失,102年11月間我有去補登存摺,但是補登完我就直接將存摺蓋起來,錢有無進帳我連看都沒看,奕銓公司的薪水都是15日才匯進來,我通常都是等那個時候才去把錢領出來作為生活費,它提前匯進來我根本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7頁);前於另案被訴幫助詐欺案件警詢時陳稱:涉案帳戶是我所開立,做為工作薪資轉帳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在我租屋處,提款卡則遺失了,我不清楚提款卡是在何時、何地遺失,102年11月間匯入該帳戶之1萬3,092元是我工作之薪水,但我不知道上開款項是何人領取的,因為我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復於該案偵訊中陳稱:涉案帳戶的存摺還在,但是提款卡不知道何時不見了,那段期間涉案帳戶是用作薪水轉帳帳戶,有經常使用,我都帶一個皮包,裡面放金融卡,當時我在大寮的台郡電子上班,是透過奕詮人力公司去該處工作,從去年(即102年)9月一直上到10月中左右,後來我就去桃園觀音工作,我不知道提款卡是在高雄大寮還是桃園不見的,去年11月8日奕詮人力派遣公司有撥一筆1萬3,092元的款項給我,是我在台郡領的最後一筆薪水,我沒有提領那筆錢,不知道是被誰領走,除了我以外沒有人知道我的密碼,因為我不知道提款卡不見所以沒有報警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14至15頁)。又於該案審理時陳稱:我是在湖口工作的時候認識被告,被告當時跟我同一家公司,我在湖口工作不滿一個月,被告跟我說高雄有一個不錯的穩定工作,所以我跟著被告南下高雄,後來被告說他沒有錢住宿、吃飯,我才叫被告來我這裡住,當時我與被告吃飯的錢都是我母親供應的,從湖口回高雄被告與我同住共大約滿1年,後來我工作沒有了以後回去北部,我母親打電話跟我說我的金融卡被盜用,我才發現金融卡不見,如果我知道,早就去報警了等語(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7號卷第207頁至該頁背面);於該案上訴審審理中則稱:涉案帳戶存摺有補登過1、2次,奕詮公司正常都在10日領錢,10日是禮拜天,我的習慣是轉帳之後去補登,但不會看存摺內容,也沒有跨行領取該筆1萬3,000元之款項,102年10月15日我有自涉案帳戶內提領2,000元,並在102年11月1日存入500元,因為我有購買基金,所以才存500元進去,至於提領500元就不是我提領的,我有跟李佳龍說我最後一筆薪資約1萬多元左右,他在奕詮公司待過,所以知道何時進帳,我提出2,000元以後提款卡就掉了,後來我到北部工作,我媽媽另外給我生活費,我就沒有理這個帳戶的事情,所以才沒有將這筆1萬3,092元提領出來當作生活費等語(見104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卷第78至79頁),一再陳(證)稱其就奕詮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已將薪資匯入涉案帳戶內乙情毫無所悉,亦未於同年月11日自涉案帳戶內提款13,000元,且之後其均未再使用該帳戶,亦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所以才沒有報警或掛失,惟細譯證人蔡銘霖歷次證述內容,尚有下列前後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①奕銓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將薪資款項13,092元匯入涉
案帳戶後,該帳戶於同年月10日15時49分許,經由自動提款機提領13,000元,業如前述;又涉案帳戶於102年11月11日
9時26分許及同日12時2分許,共有兩次補摺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7632號函在卷可證(見104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卷第56頁);而證人蔡銘霖確曾於102年11月11日自行持涉案帳戶存摺至台新銀行某分行補登乙情,亦據證人蔡銘霖陳(證)述如前,先堪認定。
②證人蔡銘霖雖一再堅稱其於102年11月11日補登存摺後並未
查看內容,復本院審理中證稱:奕詮公司之薪資都是15號入帳,我通常都是到那個時候才把錢領出來作為生活費,根本不知道該筆薪資款項會提早匯入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然若奕詮公司之發薪日確為每月15日,證人蔡銘霖實無必要於發薪前之102年11月11日前往補登存摺,復衡證人蔡銘霖上開證稱其平時僅有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隨身攜帶,足見證人蔡銘霖當時應係特地持涉案帳戶之存摺前往銀行補登資料,殊難想像其所稱於補登後未曾查看內容乙情屬實;再查涉案帳戶存摺於102年11月11日9時26分許及同日12時
2分許均有補登之紀錄,是證人蔡銘霖既於發薪日前特意持存摺前往銀行兩度補登資料,卻又稱其未曾查看其中內容,其所述不合理之處,至為明顯。況證人蔡銘霖此部分所證,亦與其先前在另案上訴審審理中所稱:奕詮公司正常都在10日領錢,10日是禮拜天,我的習慣是轉帳之後去補登,但不會看存摺內容等語,顯然矛盾。是證人蔡銘霖所稱其於102年11月11日補登存摺後並未查看內容云云,難認屬實,換言之,證人蔡銘霖於當日補登存摺後,應即已知悉上開薪資款項前已入帳並旋遭提領等情之事實,要屬明確。若該筆款項確係在證人蔡銘霖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人提領,其當可據以發現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經遺失且遭人盜用,衡情要無不立即報警處理並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掛失之理,然其竟未為任何處置,顯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涉案帳戶內之13,000元確係於證人蔡銘霖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他人持卡盜領。
③涉案帳戶於102年11月1日14時29分許經以現金存款方式存
入500元,並旋於同日14時50分許透過自動提款機提款500元等情,有上開台幣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存卷足佐,證人蔡銘霖於另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最後1筆的1萬3,000元不是我提的,當時提款卡已經不在我身上了,應該是102年10月15日的2,000元是我提的,11月份都不是我提的等語(見104易字第7號卷第39頁),又於前案上訴審審理中陳稱:因為我有購買基金,所以有存500元進去,提500元就不是我提的等語(見104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卷第78頁背面),然自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觀,其中並未曾有基金扣款之紀錄,被告上開所稱存款目的是否屬實,非無可疑。再者,涉案帳戶於存入500元前餘額僅有88元,且該次存、提款時間僅間隔20分鐘,若非知悉該帳戶甫經存入款項,應難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即將款項領出,從而,證人蔡銘霖所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當時已經遺失等語,亦難遽信。
④證人蔡銘霖就其何以遲未發現涉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一事,
於前案一審審理中陳稱:「(問:這段期間的花費如何來的?)是我媽媽賣菜寄給我的,寄到我媽媽玉山銀行的戶頭,我當時就已經使用我媽媽的戶頭了。」;「(問:你何時發現你的存摺【按應為提款卡】不見了?)我那份工作沒有了,我去北部,後來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說我的金融卡被盜用,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問:金融卡何時不見你不曉得?對,如果我知道,我早就去報警了,不會知道不去報警)」、「(所以是你媽媽打電話給你,你才知道簿子【按應為提款卡】不見了?)」(見104年度易字第7號卷第207頁背面、第209頁),復於該案上訴審審理中陳稱:「(這筆13,092元入帳之後,為何不陸續提出當作生活費?)我提出2,000元之後,我的提款卡就掉了,後來我到北部工作,我媽媽另外給我生活費,我就沒有理這個帳戶的事情了」等語(見104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卷第79頁),然觀涉案帳戶自100年間起至案發時起止之存、提款項情形,均係於各筆款項匯入數日後即陸續提領至餘額少於100元為止,此情亦核與證人蔡銘霖於前案偵查中自陳:錢撥下來我都是慢慢領,沒有一筆領到完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15頁),再參涉案帳戶內款項平時係作為證人蔡銘霖之生活費之用,且證人蔡銘霖內提款後,亦未存入其他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證人蔡銘霖所領薪資幾乎全數用於生活支出,且未另行儲蓄,是其於奕詮公司薪資入帳前,涉案帳戶內生活費僅有80餘元之情形下,不僅未再於其所稱每月15日之發薪日過後前往銀行補登存摺,以確認其生活所賴之薪資是否入帳,復完全未曾持提款卡提領該筆薪資款項,此與其上開所稱發薪後均會補登存摺並陸續提領用作生活費等情,顯然迥異,甚至突捨涉案帳戶不用,改以其母親陳鴻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提款項,凡此種種,實有可疑,更徵證人蔡銘霖於案發時就奕詮公司匯入之該筆薪資早已入帳且經提領完畢之事實有所認識無訛。
⑤證人蔡銘霖就其與被告相識之經過,前後所證尚稱一致,且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於瀚伸公司工作時結識證人蔡銘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固堪認定被告與證人蔡銘霖間確互相認識,然證人蔡銘霖就被告南下高雄後與其同住之期間為何,前於另案審理中係稱約達1年,於本案審理中又稱約3、4個月,所述前後已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其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是否確遭被告竊取、盜領一事亦陳稱:我有懷疑但我沒有證據不能亂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7
7頁背面),亦未能指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又證人蔡銘霖前案被訴幫助詐欺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此僅足認定於前案審理中,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證人蔡銘霖確有涉犯被訴幫助詐欺犯行,而尚無法逕以推斷證人蔡銘霖所述情節均為可採。
⑥綜上所述,證人蔡銘霖所陳(證)述之內容既有上開相互矛盾及不合情理之處,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推斷之基礎。
⒉證人陳鴻月前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曾經表示要還我
錢,但領錢要很快,要我們記住密碼,我就說我們的密碼都很簡單,都是000001或000002,我有說我及我兒子的(密碼)都是這樣等語(見104年易字第7號卷第87頁背面),然金融卡密碼為重要帳戶資料,理應謹慎保管,避免洩漏,證人陳鴻月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要難想像其會如此輕易將即將自身提款密碼全數透露。何況當時被告係表示欲將款項匯入證人陳鴻月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81頁),故其實無必要將證人蔡銘霖之提款卡密碼與其近似乙節亦全盤托出,是證人陳鴻月上開所述非與常理無違,尚難遽認屬實。復衡證人陳鴻月先前係於其子即證人蔡銘霖另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作證,其與證人蔡銘霖既為母子關係,其自非無迴護該案被告即證人蔡銘霖之動機,從而,證人陳鴻月此部分所證,亦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涉案帳戶於102年11月1日、11日提款500元及1萬3,00
0元之地點分別係設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及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2日儲字第1040037951號函暨所附旗津郵局資料、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04年3月13日彰鹽埕字第0000000A00049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易字第7號卷第75至79頁),經核上開提款地點,與證人蔡銘霖自陳案發期間居住之高雄市五甲地區,距離均屬非遠,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上開提款地點有何特殊之地緣關係,故僅以此部分事實,亦無從據以推論前開款項確為被告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所盜領,公訴意旨據之為證,亦非有理。
㈢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而應由檢察官擔負證明被
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到庭為證時,雖就是否認識證人蔡銘霖、陳鴻月乙情並未如實陳述,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綜觀公訴意旨亦未就上開證據得證明被告犯罪指出證明之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些部分被訴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1│洪英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1月11日9│102/11/12│6萬元││││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英華│13:30:47│(現金存款││││,冒稱為榮總醫院人員,訛稱告│:12│)││││訴人洪英華身分被冒用在榮總醫├─────┼─────┤│││院就醫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冒│102/11/12│10萬元(現││││稱為警察局「 陳光正 隊長」之成│16:11:47│金存款)││││年男子,該男子要求告訴人洪英│:73│││││華交付現金新臺幣20萬元予其保├─────┼─────┤│││管,其會幫忙處理,處理完3天│102/11/13│4萬元││││內會將20萬元歸還云云,使告訴│09:43:46│(現金存款││││人洪英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79│)││││示辦理,致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內。│││├──┼───┼──────────────┼─────┼─────┤│2│施澤民│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14日│102/11/14│3萬元││││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施澤││││││民,訛稱係其熟識之友人 楊棋樹 ││││││( 阿樹 ),最近手頭比較緊,想││││││要向告訴人施澤民借 錢云云 ,致││││││告訴人施澤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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