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永陞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聖諭 被告 張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永陞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永陞公司)、林聖諭與張雅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永陞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7日邀同被告林聖諭、張雅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79%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4.85%);逾期還款時,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原告於107年4月9日起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之情形,依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之約定,前揭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225,1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永陞公司、林聖諭與張雅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借戶簡易資料查詢列印畫面、放款利率查詢表及被告永陞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9頁、第17頁),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永陞公司、林聖諭與張雅欣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永陞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本件被告林聖諭、張雅欣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依上揭判例意旨,渠等自應分別與被告永陞公司負連帶責任甚明,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永陞公司、林聖諭與張雅欣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17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三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秀如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期間│││├──────┼────┼─────┼───────────┤│1,225,155元│自107年│4.85│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918,865元│3月18日││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306290元)│起至清償││內者,依約定利率1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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