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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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告 洪念中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被告 林豐城
林鴻鵬 陳林美來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豐盛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九六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1,9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新台幣(下同)7萬6,545元本息,訴狀送達後,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萬8,705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伊外祖父 沈明田 因耕作權屆滿依法取得所有權,沈明田於民國78年間死亡後,由伊母乙○○○繼承取得其所有權,伊母復於95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於伊,於同年5月22日辦畢登記。詎被告之父甲○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並設置水管供灌溉使用,甲○已於104年3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101年4月7日至106年4月6日共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705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父甲○於60年10月16日以30萬元之價格向沈明田購買(下稱系爭契約),並經沈明田交付甲○使用收益,嗣甲○及被告之母 林楊盞 先後於104年3月18日、104年12月27日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其等之遺產,並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契約雖違反台灣省政府於54年12月7日頒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定不得移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予非原住民之規定,惟該管理辦法未經法律授權,應不得加以適用,而認為系爭契約無效。縱使得適用該管理辦法,惟系爭契約已約定俟法令允許登記時,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甲○所有,亦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法仍屬有效。其次,原告明知上情而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規避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依誠信原則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且原為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於68年8月1日為沈明田設定耕作權,耕作權期間為59年9月21日至69年9月20日,並於68年12月10日辦畢登記,嗣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於69年9月21日由沈明田依法取得其所有權,並於70年3月11日辦畢登記,沈明田嗣後於78年
2月20日死亡,由其女乙○○○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89年3月24日辦畢登記,乙○○○復於95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於其子即原告,於同年5月22日辦畢登記。又甲○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並設置水管以為灌溉之用,其與其配偶林楊盞先後於104年3月18日、
104年12月27日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其等之遺產,並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5頁、卷㈡第97-10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343-347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沈明田與甲○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成立系爭契約?㈡系爭契約之效力如何?原告是否受系爭契約之拘束?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沈明田與甲○就系爭土地曾成立系爭契約,並提出
買賣契約書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否認沈明田與甲○曾成立系爭契約,並否認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又該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7款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字樣,惟農業發展條例係制訂公布於62年間,該條例第27條關於增值稅之規定則公布於72年間,可見該買賣契約書為事後製作。其次,沈明田於78年間死亡,甲○於82年之後向林邊鄉農會所提僱用證明書,竟蓋有沈明田之印章,且該印章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蓋沈明田之印章相同,足見其印章乃甲○所盜刻,上開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云云。經查: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固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甲○於88年
8月1日就系爭土地申請用電,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為證(本院卷㈠第259頁),則甲○至遲於斯時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迨106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長達17年期間,原告及其前手乙○○○均未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致使被告因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當事人及見證人均已死亡,而難以舉證證明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降低被告舉證之證明度。查該買賣契約書經本院當庭勘驗,其邊緣泛黃,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應已存在相當時日,難認係被告臨訟製作。又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甲○之繼承人」,並記載其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與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相同),顯見原告於起訴前即已知悉甲○與本件爭執有關。其次,倘有暫時不能過戶或借名登記之情形,常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以避免登記名義人將所有權過戶他人之情形,系爭土地沈明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持有,原告亦未主張被告乃無正當理由取得,則沈明田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甲○,足認沈明田確有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於甲○之意。再者,甲○至遲於88年8月1日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死亡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倘被告或甲○確屬毫無緣由即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或其前手理應訴請返還,斷無拖延至
106年4月6日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任由被告或甲○長時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理。準此,被告辯稱沈明田與甲○間曾成立系爭契約並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一節,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堪信為實在。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7款載有農業發展條
例第27條之字樣,惟農業發展條例係制訂公布於62年間,該條例第27條關於增值稅之規定則公布於72年間,可見上開買賣契約書為事後製作。又沈明田於78年間即已死亡,甲○於82年以後向林邊鄉農會所提僱用證明書,竟蓋有沈明田之印章,且該印章與買賣契約書所蓋沈明田之印章相同,足見其印章係甲○所盜刻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及第
3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買賣契約書記載日期為60年10月16日,其第7條雖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字樣,而有事後倒填日期之情形,惟依上開規定,沈明田與甲○就買賣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既已合意,則該倒填日期之行為,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又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函復之僱用證明書上所蓋「沈明田」之印文,縱使如原告所主張,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蓋「沈明田」印文一致,且為甲○擅自蓋用,惟甲○與沈明田間曾成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該「沈明田」印章即有可能為沈明田授權甲○使用,自不能僅以事後甲○有冒用之情事,即推論蓋用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沈明田」印章為甲○所偽造。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台灣省政府於54
年12月7日制頒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不得將原住民保留地讓與非原住民,系爭契約違反此一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雖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之。但無法律根據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於所有權加以限制(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10號判例參照)。經查,該管理辦法係台灣省政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並無法律之依據,其第8條第2項之內容屬於限制人民處分私有財產之規定,雖有避免山地保留地為非原住民取得,以保障經濟上較屬弱勢之原住民之政策目的,惟其既未經法律授權得以限制原住民處分財產,即屬無法律根據之行政命令,違反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款、第6條規定,自不應予以適用,且依上開判例,該管理辦法既不得限制沈明田就系爭土地所為處分行為,亦不得限制沈明田與甲○間所為負擔行為。又系爭契約既不受轉讓之限制,自無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準此,系爭契約仍為有效,不因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而受影響,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設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938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參照)。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沈明田與甲○間就系爭土地訂有
系爭契約,猶受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據以向被告為請求,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證人乙○○○到場證稱:「(當初為何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我將我名下土地按平均價值分給我的小孩,依照土地面積來分,當初原本全部都要分給原告,但是後來我覺得其他小孩沒分到不好,所以還是分到面積比較少的土地給其他小孩」等語,足見乙○○○係因欲提早分配其財產,避免其子女在其死亡之後,就其遺產發生爭執,而將其所有土地分配予其子女,並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尚難謂係為脫免系爭契約之拘束所為,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僅以乙○○○贈與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即謂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或故意使系爭契約之條件不成就,均無可採。
⒉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
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亦設有明文,行政院依該辦法授權頒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用以落實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揭櫫保障原住民之原則,該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所有原住民保留地,以此限制加以落實上開相關規定所彰顯保障原住民之公共利益。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不具原住民身份之被告,本不得受讓、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既具原住民身份,自得請求不具原住民身份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以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及相關規定所欲保障原住民之立法目的,否則即有害於上開規定所彰顯保障原住民之公共利益。
⒊依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無須繼受系爭契約
之義務,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行使權利復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有害公共利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㈣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為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48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耕地(山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1,96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
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95頁、卷㈡第69頁)。又系爭土地全部供種植芒果樹使用,其至屏東縣○○鄉○○路○段約15分鐘車程,途經中心崙部落,其道路多為寬度僅容1部車輛行駛之產業道路,生活機能不佳,交通亦非便利,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又關於本件不當得利之價額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每年為5,
741元(計算式:11960×16×3/100=574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得請求起訴前5年即101年4月7日至106年4月6日之不當得利即為2萬8,705元(計算式:5741×5=28705),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萬8,705元,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