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歆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邦歆自民國107年2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和平區「德基管制站」附近,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堆土機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和平區「臨37號便道」18.9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其駕駛之推土機輪胎掉落便道旁之水溝,經警到場處理,見其渾身酒氣,於當日19時13分許,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劉邦歆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之情事及駕駛之推土機輪胎掉落便道旁水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行為,辯稱:肇事路段於該時間並未對外開放,伊是道路清除人員,現場只有伊在施工,前後也有人管制,且當天修路之路段,本來就比推土機窄,不是因為伊喝酒才掉落水溝,且伊係大年初一被臨時調過去搶修道路云云(見本院卷第12、13頁)。然查:
(一)關於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因駕駛之推土機輪胎掉落水溝,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39頁、本院卷第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20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至2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8頁)各1份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被告在上開管制路段駕駛推土機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責。經查:
1.推土機仍屬動力機械,且具一定之交通功能,如駕駛行駛於道路上,仍應注意公共之安全,是被告所為仍應認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誤,而被告駕駛上開推土機,經酒測,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50毫克,遠遠超過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是就該法條字面之構成要件,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無訛。
2.又被告斯時應確係正在搶修該處便道,該處便道亦應有相關人員管制車輛進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管制站當日之車輛進出切結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並參以農曆過年大年初一,如非在搶修該處便道之工作人員,應不會於該處駕駛推土機,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然而上開情節,無解於該處便道仍屬交通道路之一部分,即便有管制,仍可能有其他人員會進出使用,是被告雖係酒駕推土機,仍具有高度之風險危害公共行車安全,是被告上開主張無解於其犯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罪責。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係大年初一,本已酒醉,為了搶救便道,臨時被調過去上班云云,似有萬般無奈,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實供稱:伊當日在德基管制站後方一個人飲酒,喝了約3杯威士忌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並於偵訊時供稱:伊在德基管制站喝威士忌,喝完就開推土機,要開回谷關管制站,當時已把山坡上的土石及木頭都清除完畢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顯然前後矛盾,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實係自己在工作時,或工作前後貪杯喝烈酒,然後酒駕上路,顯然不是在家已喝酒,為搶修道路被公司臨時逼著酒駕工作,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較屬一致,且被告無自陷己於罪之必要,是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應較屬可採,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事實。又即便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辯解,仍無解於被告酒駕公共危險之罪責,反而另應追究被告任職之公司,是否有強逼業已酒醉員工酒駕工作之責任,以保勞工工作安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為上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推土機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推土機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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