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告 詹明亮 被告 吳倩 如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9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行經該路8段36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貿然超速前方由 詹世明 所騎乘之單車,致撞及詹世明車輛,詹世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後延至106年4月24日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在案。原告係詹世明之兄,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60,82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雖有過失,但並未超速。又原告係詹世明之兄,自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而詹世明所留房貸部分,亦係應由詹世明之繼承人負責,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詹世明過世時已高齡67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齡,自無工作收入短少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自有誤會。至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應自原告所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中扣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致詹世明死亡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因此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在案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併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惟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詹世明死亡,是原告主張其係詹世明之兄,而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2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詹世明支出喪葬費25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收據在卷可憑,應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250,000元,為有理由。
⑵清償詹世明之房貸510,829元部分
原告主張詹世明過世後,由其清償詹世明所遺留之房貸510,829元,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本係詹世明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房貸於詹世明過世後,本屬原告因繼承所需承擔之債務,乃如原告予以清償,係履行其本身所負債務,原告自無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
⑶詹世明過世後無法再工作之損失2,400,000元部分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詹世明死亡後,本無法再繼續取得薪資報酬,該項薪資收入,自亦非屬繼承之標的,原告本不得依繼承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是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依上開規定,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固係詹世明之兄,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顯非屬上開規定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人,且詹世明雖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過世,但並未因此破壞原告與詹世明間之兄弟關係,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併此敘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為無理由。
⑸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250,000元。另按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書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0元。
㈢是經扣除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已無無額可向被告請求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60,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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