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癸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107年6月4日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34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張榮癸為小學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有心絞痛、痛風、慢性阻塞性肺病、右膝退化性骨關節炎等疾病,經被告提出童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13頁),健康情形不佳,其前有四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沙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97年度沙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苗栗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不知警惕,駕照經吊銷仍於飲用米酒後駕車上路,因走走停停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供述:「我全身都是病,有殘障手冊,希望判罰金,如果去關,我不知道能不能關到執行完,我快要死掉,心臟快要停了,我看能不能跟人家借到錢,我健康情形不好,希望不要去關、判輕一點」(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禁戒處分:本院囑託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酒精使用障礙症(酒精成癮、酗酒程度),明知喝酒後,仍從事駕車行為,有數次酒駕紀錄,推估仍有再犯之虞,建議施以酒癮輔導與治療,並加強法律認識與社會安全責任,張員有問題性飲酒的現象,目前沒有停酒動機、計劃與行動,認為自己酒駕並沒有傷到人,是政府政策原因,自己才受罰,其整體智能表現,尤其在語文理解、工作記憶和視動協調的處理速度有明顯下降,不排除此下降與長期飲酒有關,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年5月17日澄高字第1072308號函暨檢送之 周少華 醫師精神鑑定報告書在本院卷第21-29頁可參,斟酌被告喝酒年資40多年(本院卷第24頁),且毫無警惕之心,其除於73年間曾有賭博前科外,其餘均係公共危險前科,足認本次犯罪乃酗酒所致,其年紀已63歲且身體狀況不佳,可能不適合入監服刑,然其若未戒酒,未來仍有再犯之虞,爰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6年度偵字第31800號被告張榮癸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癸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末案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旁之某路邊攤,飲用米酒3瓶後,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5771-NB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走走停停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映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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