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琨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琨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琨達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4日準備程序、同日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於97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至10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執行期間至106年2月1日,然因被告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1年10月1日與其他案件所訂有期徒刑3年5月接續執行,刑期至112年7月4日止,故前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訴緝卷第2-12頁可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鄧琨達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見訴字第2593號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施用第一級毒品先後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52號、98年度聲減169號)、有期徒刑9月(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01號)、有期徒刑9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1年2月(106年度訴字第1737號)、有期徒刑10月、9月(106年度訴字第1786號);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後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97年度訴字3601號)、5月(106年度訴字第360號),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 林義傑 ,有106年度偵字第31601號林義傑不起訴處分書在訴字卷第19頁可參,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被告鄧琨達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琨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10月8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鄧琨達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5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之某租屋處,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23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豐洲國小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6月8日16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員警經鄧琨達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鄧琨達於警詢及本署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送驗編號第E106262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26日所出具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E106262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雖供陳毒品上手為綽號「 阿計 」之林義傑,現由本署以106年度他字第6219號案件(闕股)偵辦中,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卓俊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