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一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春秋二代」、「滿貫大亨」、「動物柏青樂」各壹台(含IC板參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永竑娛樂用品商行」(懸掛招牌為「頂尖超商」)之負責人,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乙○○(未據起訴)擔任店員,其等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該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在丙○經營之上開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滿貫大亨」、「動物柏青樂」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幣為益智類之遊戲,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經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春秋二代」、「滿貫大亨」、「動物柏青樂」各一台(含IC板三塊)及機具內之現金一千七百八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該店員工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確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顧客 陳文彬 投幣打玩該電子遊戲機之事實,亦據陳文彬於警訊中陳述綦詳,另扣案之現金一千七百八十元確係從電子遊戲機內取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認領保管收據、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承諾書、讓渡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春秋二代」、「滿貫大亨」、「動物柏青樂」各一台(含IC板三塊)及現金一千七百八十元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一紙在卷可參。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係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一般未辦商業登記而開業,僅得連續處罰罰鍰,已無刑事處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與本條例未辦電子遊戲場業登記須刑事處罰不同,立法上顯然欲以刑事罰管制電子遊戲場業,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當然包括符合要件,尚未登記即營業者及不符合要件,無從辦理登記而營業者,不能以行為人不具該條例之要件,謂其毋庸辦理登記,而不得予以刑事處罰。另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小規模商業免辦登記,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定之小規模商業,自不得以其電子遊戲之規模大小或營業額多少,謂其為免辦登記之商業。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陳列之機台數量非鉅,且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自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聲請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本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係供欲購買機台之客人試打云云,俟經本院訊問共犯乙○○及證人甲○○警員始坦承係供不特定人打玩,顯見被告存有僥倖之心,應非真心悔悟,恐有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春秋二代」、「滿貫大亨」、「動物柏青樂」各一台(含IC板三塊)及現金一千七百八十元,係被告所有,且分別是被告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