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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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晚上,夥同 張仁傑 (因本案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年和判字第0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及綽號「和尚」、「豆乳」、「 培培 」之不詳姓名者,至丙○○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附近,欲邀丙○○外出遊玩,惟因遭丙○○拒絕,而與丙○○在上開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發生爭執、拉扯,嗣丙○○返家後,乙○○與張仁傑竟心生不滿,乃共同基於放火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由張仁傑騎機車搭載乙○○至丙○○上開住處,由其中一人持盛裝汽油瓶罐(俗稱汽油彈),點火後擲向丙○○住處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然因技術不佳誤丟至丙○○鄰居甲○○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不慎燒燬甲○○住宅前之拖鞋、鞋櫃、地毯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經鄰居及時救火始未延燒到房屋。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欲邀丙○○外出遊玩不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張仁傑一同至 郭女 住處丟擲汽油彈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等固然有約丙○○外出,然遭拒後即與張仁傑至某撞球場撞球、喝酒,伊等並未回去丟擲汽油彈云云。經查:被告乙○○與張仁傑確共乘機車至被害人住處丟擲汽油彈,惟因失誤致丟擲到附近鄰居甲○○住處前,燒燬拖鞋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述:乙○○說要載伊等出去玩,伊說不想出去,後來有產生拉扯,後來他們就騎機車離開,伊尚未回到家裡時,乙○○一個人騎機車回來,看了一下才又離開,伊上去二樓後二、三分鐘,聽到有一輛機車在樓下騎來騎去很大聲,後來聽到碰一聲,就被丟汽油彈了,伊馬上出去看窗戶外面,有看到張仁傑騎車搭載乙○○,二人都沒有戴安全帽,乙○○有轉過頭來,事後伊有打電話詢問乙○○與張仁傑為何丟擲汽油彈,雖經二人否認,惟張仁傑曾謂:「如果再一直問,就再丟一個汽油彈。」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二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 郭宇聖 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伊聽到碰一聲後有跑出家門看,看到張仁傑騎機車搭載乙○○離開,雖然伊只看到他們背影,但是那輛機車就是他們二人先前在便利商店前所騎乘,且二人穿著與在便利商店一致等語明確(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復經證人即目擊被告二人騎車離開之戊○○迭於偵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騎機車從案發地點經過,聽到碰一聲,回頭看到案發地點起火,並有正面看到被告乙○○與張仁傑二人共乘機車離去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三人證詞互核一致,足認汽油彈確係被告乙○○與張仁傑二人所丟擲無訛。又被害人甲○○住宅前遭人丟擲汽油彈致拖鞋、鞋櫃、地毯等物燒燬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遭汽油彈丟擲地點之相片一張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和判字第○三五號卷可稽。再共犯張仁傑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認定與被告有本件共同丟擲汽油彈之犯行,並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亦有該院九十年和判字第○三五號判決附卷可佐。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和判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固認定係由被告自後座丟擲汽油彈一節,然依被害人丙○○、證人郭宇聖、戊○○上開證言,僅能確定係由被告及共犯張仁傑其中一人丟擲汽油彈之事實,無法具體確認係被告所丟擲,本院爰不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房屋,於案發時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乙○○著手丟擲汽油彈至上開住宅放火,惟因丟擲失準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被告乙○○與張仁傑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僅因邀約不成之細故,即丟擲汽油彈放火,犯罪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房屋,於案發時亦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乙○○誤丟汽油彈至上開住宅,致該住宅前之拖鞋等物燒燬,尚未波及該住宅之整體結構,效用尚未全然喪失,已如前述,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尚屬未遂,惟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併此敘明。公訴人雖以被告因邀約不成而放火燒其住宅,其惡性重大,事後復飾詞狡辯,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年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乙○○與張仁傑丟擲之汽油彈,僅致被害人甲○○住宅前之拖鞋、鞋櫃、地毯等物燒燬,所致被害人之損害尚屬輕微,又其因一時失慮始犯下前開犯行,本院因認公訴人前開求刑尚嫌過重,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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