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及移送併案(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二、一三四九三、一九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春秋二代」、「滿貫大亨」、「虎王傳奇」、「新象王」、「大滿貫」各貳台;「新象王」參台;「動物 柏青樂 」肆台,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永竑娛樂用品商行」(懸掛招牌為「頂尖超商」)之負責人,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 邱瀚興 (未據起訴)擔任店員,其等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該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在甲○經營之上開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滿貫大亨」、「動物柏青樂」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幣為益乙類之遊戲,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經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春秋二代」、「滿貫大亨」、「動物柏青樂」各一台及機具內之現金一千七百八十元。甲○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在上址頂尖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滿貫大亨」、「新象王」、「動物柏青樂」各一台,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玩客 謝志河 在該店內打玩春秋二代機台,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ic板四塊及機台內硬幣五百三十元。甲○復基於同前慨括犯意,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金水企業行,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在金水企業行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虎王傳奇」、「動物柏青樂」、「新象王」、「大滿貫」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幣為益乙類之遊戲,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虎王傳奇」、「動物柏青樂」、「新象王」、「大滿貫」各一台及機具內之現金一千九百元。甲○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時起,又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金水企業行,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在金水企業行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虎王傳奇」、「動物柏青樂」、「新象王」、「大滿貫」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幣為益乙類之遊戲,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五)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虎王傳奇」、「動物柏青樂」、「新象王」、「大滿貫」各一台及機具內之現金六千九百八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瀚興、葉雅玲、 劉惠銘 、 陳麗婷 、謝志河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確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顧客 陳文彬 投幣打玩該電子遊戲機之事實,亦據陳文彬於警訊中陳述綦詳,另扣案之現金一千七百八十元、一千九百元及六千九百八十元(三次合計一萬六百六十元)確係從電子遊戲機內取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林世鐘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認領保管收據、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承諾書、讓渡書各多紙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春秋二代」、「滿貫大亨」、「虎王傳奇」、「新象王」、「大滿貫」各二台;「新象王」三台、「動物柏青樂」四台,及現金一千七百八十元、五百三十元、一千九百元、六千九百八十元(合計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一紙在卷可參。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係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一般未辦商業登記而開業,僅得連續處罰罰鍰,已無刑事處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與本條例未辦電子遊戲場業登記須刑事處罰不同,立法上顯然欲以刑事罰管制電子遊戲場業,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當然包括符合要件,尚未登記即營業者及不符合要件,無從辦理登記而營業者,不能以行為人不具該條例之要件,謂其毋庸辦理登記,而不得予以刑事處罰。另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小規模商業免辦登記,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定之小規模商業,自不得以其電子遊戲之規模大小或營業額多少,謂其為免辦登記之商業。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邱瀚興間就上開第一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許可每次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至遭警查獲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一併審理,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遭警查獲後,仍續經營,共遭警查獲四次,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陳列之機台數量非鉅,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聲請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於原審就起訴部分調查時,本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係供欲購買機台之客人試打云云,俟經原審訊問共犯邱瀚興及證人林世鐘警員始坦承係供不特定人打玩,顯見被告存有僥倖之心,應非真心悔悟,且被告陸續再犯同一犯行,恐有再犯之虞,是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先後四次遭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春秋二代」、「滿貫大亨」、「虎王傳奇」、「大滿貫」各二台;「新象王」三台、「動物柏青樂」四台,及現金新臺幣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是被告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