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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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再字第六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二七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乙○○前邀聲請人 王健次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簡稱:高雄五信)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嗣因相對人與高雄五信簽訂受讓、讓與契約,概括受讓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後,遂以聲請人未按期繳納利息,尚積欠相對人本金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二七四九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與相對人合併,惟該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因違反高雄五信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於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即逕為讓與事項之表決,該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前揭章程之規定,嗣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撤銷前揭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確定,則相對人與高雄五信間之受讓、讓與契約既依法不生效力,即無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負債乙事,是兩造間顯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自無權聲請發支付命令,是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顯有重大違誤。
2、茲聲請人甫取得前揭歷審裁判影本,且該案判決所憑之證物如高雄市五信八十六年度第一次、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紀錄、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會代表大會席名冊、章程、八十六年度第十二次理事會議錄, 謝好雄 、侯樹琦之出入境資料,係存在於支付命令前,故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始自訴外人 李明益 律師處取得前揭歷審裁判影本,自取得前揭歷審裁判影本,迄今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八一九五號支付命令,並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付之聲請。
二、聲請人主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再審。然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分述如下:
1、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證據,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的要件不合:
⑴、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固定有明文。但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亦即支付命令之核發僅須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無庸行言詞辯論程序對聲請支付命令之主張為實質上有無理由之審查甚明。必須債務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依法於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將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法院才得依一般訴訟程序另為實質上有無理由之審判。因此督促程序,與民事實體判決原則上須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行言詞辯論程序為實質審查後,始為有無理由之判斷,在性質上及制度功能均顯不相同。是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既以「當事人發現法院所未斟酌之証物,而法院斟酌該証物後可為該當事人較有利之裁判等情事」為再審之法定事由,但支付命令之核發,卻無庸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意旨有無理由為實質審酌(如前述),自不生証物斟酌之問題,亦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可能,故支付命令之性質上應無準用該款再審事由之餘地。
⑵、退一步言之,乙○○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王健次為連帶保
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元,板信銀行嗣以乙○○、王健次遲付本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二七五○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案卷核對無訛。故審聲請人乙○○、王健次主張貸款人原為高雄五信等語,即與上開實情不符,則上開板信銀行與高雄五信合併之決議雖經法院判決撤銷並確定在案,仍與兩造間之借款無關,故縱加以斟酌,乙○○、王健次亦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2、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之要件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參照)。聲請人固主張:因 伊甫 取得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等裁判影本,而該判決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惟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雖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撤銷,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五九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然上開確定判決乃形成判決,自該判決確定日起始形成撤銷該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法律效果,故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該決議仍屬有效,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八十七年確定時,上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自屬有效;換言之,本件社員大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乃屬支付命令確定後,法律關係有無變動之問題,而非支付命令確定前存在之相關証物是否業經斟酌之問題。前揭證物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前並未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證物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洵屬無據。又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並非提起再審之訴,且聲明不服之對象又係裁定,法院對此再審聲請之裁判無論不合法或有無理由,均應以裁定為之,並無準用上開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二三號參照)。從而,本件聲請,既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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