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庚○○被告己○○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己○○邀被告 王丕雄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三日清償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一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時為週年利率百分八點三四七),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己○○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表及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雖答應擔任被告己○○之保證人,但並未於借據上簽名蓋章,且不知道被告己○○向原告借那麼多錢,又原告應先就扺押物取償,若有不足再向伊起訴請求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四百六十萬元後,因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表及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甲○○雖辯以:伊雖答應擔任被告己○○之保證人,但並未於借據上簽名蓋章,且不知道被告被告己○○向原告借那麼多錢,又原告應先就拍賣物取償,若有不足再向保證人起訴請求等語。惟查: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對借據及起訴狀所載之金額均自認,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辯以:伊不知道被告己○○向原告借那麼多錢等語,惟未舉證證明前揭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該抗辯顯不足採。
(二)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本院院提起本件訴訟,嗣受命法官乃定同年六月十一日進行準備程序,於該準備程序期日被告甲○○並未就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有何爭執,受命法官乃當庭宣示終結準備程序,嗣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抗辯伊雖願擔任被告己○○之保證人,但並未於借據上簽名蓋章等語,惟被告甲○○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始以前揭情詞置辯,顯有重大過失,且本件之辯論已趨成熟,倘本院准許該防禦方法之遲延提出,則勢必就被告甲○○是否於前揭借據簽名蓋章進行審查,而展延言詞辯論期日,此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且該防禦方法並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甲○○復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該防禦方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為防止訴訟延滯,採取限制之自由順序主義之修正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為避免準備程序形同虛設,以促進訴訟程序之立法意旨,被告甲○○逾時始提出之上開防禦方法,不應准許。況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依銀行辦理放款之作業流程,為避免偽造或變造簽名蓋章之情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或蓋章均須經對保手續,即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須於銀行承辦人員前,在相關借貸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以防止日後就該文件上之簽名或蓋章發生爭執,是借貸文件上之簽名或蓋章真正即為常態事實,其非真正為變態事實,即應由否認簽名蓋章真正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借據上簽名蓋章,該保證書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經原告公司經辦人辦理對保手續,有該借據附卷可參,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甲○○自應就簽名蓋章並非真正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甲○○空言否認簽名蓋章之真正,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抗辯亦不足採。
(三)再者,被告甲○○既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己○○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實行扺押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得擇一行使,自不以先行使擔保物權為必要,是被告王丕雄抗辯原告應先就扺押物取償,若有不足額,再向伊起訴請求云云,顯屬無據。
四、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己○○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己○○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及免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簡志瑩~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