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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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贓物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戊○○曾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本應執行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一年六月六日,本應執行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二十七日,現尚執行中(均未構成累犯)。詎戊○○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騎乘來路不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收受贓物部分,詳如後述),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經營之「小北百貨鳳山」,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放置於門口之伯朗咖啡三箱,甫搬上機車踏板正準備離去之際,即為店員乙○○當場逮獲,並從戊○○騎乘之機車上扣得伯朗咖啡三箱(業已發還乙○○)。戊○○經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候傳後,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與庚○○(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己○○所經營之「祥順超商」前,趁店員丙○○為其他客人結帳,不注意之際,由庚○○下手竊取伯郎咖啡二箱得手後,迅將之搬至在旁把風接應之戊○○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座上,二人並準備離去之際,適為店員丙○○發覺,於上前追逐約三、四十公尺後,始將庚○○拉下車而當場逮獲,並致該二箱伯郎咖啡自機車上掉落地面(業已發還 黃賓慶 ),另戊○○則騎乘機車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時、地至「小北百貨鳳山店」竊取伯朗咖啡三箱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乙○○領回伯朗咖啡之領結單在卷可憑,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被告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另案被告庚○○騎乘機車至「祥順超商」共同竊取伯朗咖啡之事實,並辯稱:伊載庚○○去該處找朋友,不知道庚○○去偷伯朗咖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另案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缺錢花用,戊○○便提議提議去偷東西,於行經「祥順車商」時,伊等拿了兩箱咖啡就跑,伊被店員捉住後,戊○○又跑回超商想救伊等語(見警訊筆錄、偵查第四頁卷及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六三八號卷筆錄,附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五號影印卷)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騎機車載另案被告 蔡佳銀 去「祥順超商」將二箱咖啡搬上機車,伊發現後將蔡佳銀拉下機車,被告其車離去後又折返,並拿一把刀子揮動,伊就將庚○○擋在伊胸前(見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庚○○共同在「祥順超商」竊取伯朗咖啡二箱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而上開伯郎咖啡係分別為被告及另案被告庚○○搬至騎乘之機車後,正準備離去時,分別為店員、乙○○、丙○○發覺,是該財物實已在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下至明,則其等犯行即屬既遂,自不因事後再為被害人追回而有所影響。又被告庚○○與戊○○就於「祥順超商」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犯行,猶不知惕勵,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不知省悟,惟念其犯罪所得非鉅,及所竊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未擴大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羊肉店前,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為甲○○所有,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後供己騎用,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戊○○前於前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翁園村五七之十三號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安」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一部,並無合法證件(該車懸掛之XJG─六四一號車牌為 潘清連 所有,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長庚醫院旁失竊,該機車車體則為 楊陳秀珍 所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向該綽號「大頭安」之不詳男子借用而予收受之。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戊○○駕駛該部贓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光路公園旁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決,就被告上述收受贓物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年,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與該案件進行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繫屬本院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復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之收受贓物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因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核與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已判決之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其時間相距僅有三月餘,尚非久遠,犯罪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見被告前後收受贓物犯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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