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山坡地開發建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購入高雄縣○○鄉○○段七八─一七九四號、七八─一九三四號、七八─一九三五號及七八─九一三號等私有山坡地(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始以 黃開華 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開華部分另經法院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詎其於上開私有山坡地開發建築,竟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定,即擅自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陸續在上開山坡地上興建觀音佛祖廟、玉清堂、金香部門、交誼廳、觀音佛祖廟正殿、販賣部、涼棚、水塔、金爐、廟前停車場以及停車場下方之客房部等建築物,致生水土流失之公共危險。嗣於八十七年間,上開廟觀邊坡土石因已鬆動,遇雨果然形成土石流,致位於下方之乙○○果園遭土石淹覆,部分菓樹及蓄水池等均遭毀損。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核與告發人乙○○指述情節相符,而上開高雄縣○○鄉○○段七八─一七九四號、七八─一九三四號、七八─一九三五號及七八─九一三號等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68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由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符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之情,亦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農業水土保持課查明,並有前揭時日核定公告之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在卷足認,又被告以案外人黃開華名義購入上開山坡地後,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陸續於在上開山坡地上興建觀音佛祖廟等相關建築物,除據被告於本院自陳在卷,復經檢察官偕同相關公務員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七十八年十月廿二日所攝航照圖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附卷足資佐證。且查被告自前揭時日起,在上開各筆山坡保育地違法開發興建廟宇等違章建築物,因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早於八十年三月五日經相關單位會勘現場查獲,遭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函示以其未經核可擅自開挖整地,違反(七十五年公布施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等情,亦有相關會勘現場紀錄、違反山坡保育利用條例裁決書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一0六至一一三頁),是被告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定,即擅自在其所有上開山坡地上違法開發建築之事實,洵屬明確。辯護人因誤認上開山坡地迄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始經公告為山坡地(按卷附之八十六年所公告之山坡地,乃係主管機關嗣後增訂其他地區山坡地範圍,非謂本案土地於該年度始經公告),所為被告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再查,被告前揭違法開發行為,改變附近地形山貌,致周邊土石鬆動,曾於八十四年間發生土石崩
塌,曾遭民眾檢舉,有高雄縣政府等相關單位會勘紀錄、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八十八至九二頁),後於八十七年間,又因遇雨沖刷,致廟觀邊坡土石鬆動滑落,形成土石流,致位於下方之告發人乙○○果園遭土石淹覆,部分菓樹及蓄水池均遭毀損等危害,亦經告發人指證歷歷,並提出照片為憑,被告因此對告發人農作物及地上物所生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之事實,復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故由被告違法開發上開山坡地後所生之危害可知,其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公共危險,亦足堪肯認。此外,被告因於山坡地上違章建築,致土地登記名義人黃開華,亦同遭法院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號簡易判決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從而,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事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其第十條第六款、第十二條分別規定,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之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及標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第三十條第一項亦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則應依同法第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規定科處罪刑。該條例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將前開刑罰規定改至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併將原規定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提高至六十萬元以下(該條例嗣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再度修正,惟未修正該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罰之,故被告於其私有山坡地上開發建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公共危險之所為,核應依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於山坡地開發建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公共危險罪論科。審酌被告經營其私有山坡地,未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發建築廟宇等相關建築物,致生水土流失之公共危險,且果生告發人果園財產實害,雖已賠償告發人,然對附近週邊土石之破壞,顯非朝夕可得回復,為害實非輕淺,且迄至本案終結時
仍未將地上違建全數拆除,違法狀態繼續存在,難認已有悔意,及其前有違反票據法素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徒刑,併科罰金叁萬元。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表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罰條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或經繼續限期改正而正不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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