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貳拾貳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美金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二十二分,然屢經催討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所稱原告以土地抵押予被告之事,實係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代訴外人 方文彥 向原告借款,因方文彥人在嘉義無法北上,故以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街○○○巷三十三之一號之房屋抵押給原告,嗣後方文彥已於民國九十年間以其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抵押給被告,然被告並未塗銷原告房屋之抵押權,實則原告並未欠被告任何款項。
(三)借款金額是被告欲與前妻離婚回台前,與原告結算過去帳目所得。借條上金額係被告長子 方士杰 (當時年約十六、七歲)所書,方士杰並擔任見證人,被告在場簽名及寫日期。
(四)被告所借款項,原告係以現金與支票支付。
(五)被告最初向原告借美金五萬元,此即存摺上一九八七年九月八日提款美金五萬一千元之記載,之後二、三個月有還美金四千多元,支票均是被告借錢時所開,因被告不會寫英文,故支票金額並非被告所寫,金額後方加註的阿拉伯數字有些是被告所寫,有些是被告的前妻所寫。
(六)本件借款利息約定為百分之一點五,並未約定多久清償,若被告所還金額足夠支票之面額,原告即歸還支票,剩餘之支票表示被告尚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條、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存摺、支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借據文字並非被告所寫,僅簽名為被告所簽。當時係因原告在美國欲與妻子離婚,被告之兄方文彥要求被告簽一些空白文件給伊,以便伊為被告作假債權,多向妻子要一些財產,被告因而簽了一些空白紙條給方文彥。原告原為方文彥之妻,竟以該等空白紙條偽造本件借條,謊稱被告有欠伊錢。
(二)被告未欠原告分文,反而是原告另欠被告許多錢,並曾以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擔保其借款。
(三)原告之債權歷經十四年均不行使,業已時效消滅,原告係恐其抵押予被告之房屋遭拍賣,方編造本件借款之事。
(四)原告所持之支票,其中簽名是被告所簽,金額後面的阿拉伯數字多為被告所寫,但其他不是被告所寫。被告係簽空白支票,亦是要給方文彥幫我處理離婚之事用,並非要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美金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二十二分,然屢經催討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所持借條、支票均係被告過去為在美國與妻子離婚之事,簽給被告之兄方文彥之空白紙條、空白支票,目的係給方文彥幫被告製造假債權,以便多向妻子爭取些財產之用,原告竟以此偽造本件借條、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借條、支票上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且支票上之阿拉伯數字多為被告所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條、支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原告曾以其所有之房屋抵押予被告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美金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二十二分,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一節,自須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係成立於西元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而現行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尚未修正,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故本件借款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換言之,消費借貸應為要物契約,不僅兩造須有借款之約定,原告尚須證明業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無非以借條、支票、存摺等件為證,然被告辯稱借條、支票上之簽名、支票上多數阿拉伯數字金額雖為被告所寫,然其他均非被告所書。惟原告所提出之借條,其上「甲○○」之簽名與日期以外之部分均係出於他人所書;而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其中簽名以及部分支票中金額後方之阿拉伯數字固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書立,原告亦自陳因被告不會寫英文,故英文金額與部分支票中金額後方之阿拉伯數字並非被告所書。經查:
(一)原告既主張支票均為借款時所開立,則縱被告確無法書寫英文字,然斷無不能書寫中文與阿拉伯數字之理。惟觀原告所提出之十紙支票,其中MEMO欄之中文均顯非被告手筆,部分支票上表示金額、日期之阿拉伯數字亦顯非被告所書,若如原告所稱,被告係親自在場簽名,依理被告尚無特別留下此部分交由他人代書之必要。再者,支票中有四張未記載受款人,四張記載之受款人為「YenMei-YuehKuo」,另二張之受款人則「WenYenFang」,若被告確係向原告借款,且於借款之初當場開立此等支票,要無受款人之記載如此歧異,且無一紙係記載被告為受款人之理。又,十紙支票之金額分別為一千四百三十八點五七元、一千四百一十八點二一元、一千三百九十七點八六元、一千三百五十七點一八元、三萬元元、一萬元、九百元、九百元、二百五十元、九百元(以上均美金),若係借款之初即開立以為擔保之支票,亦當係就借款金額與各月利息開立支票,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始借款金額美金五萬元,利率(月息百分之一點五),且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之情況觀之,每月利息應為美金七百五十元(蓋既未約定還款日期,自無從預為扣除部分本金再計算利息),縱欲開票擔保,不致開立金額如此破碎之支票。另,原告陳稱借條簽立時被告親自在場,以本件借條僅「甲○○共欠乙○○,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二十二分美金。」寥寥數中文字,用語意極盡淺顯之情況觀之,被告既已親自在場,且可簽名書寫日期,衡情並無委由他人代寫內文之必要,況被告自書之借據,對債權人而言更有保障,則原告竟要求其所稱當時年約十六、七歲之被告長子方士杰代書,不令被告親書,亦與常理有違。是以由借條、支票之形式觀之,是否確係為本件借款所出具,即有重大疑義。
(二)次查,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中,其中三紙面額均為九百元之支票,備註欄分別記載「利息十二月」、「利息八八年一月份」、「利息八八年四月份」,然縱原告分文未償,每月利息亦應僅為美金七百五十元,要無開立九百元美金面額做為利息之理,是以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利率顯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合。
(三)末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伊就被告所借款項係分別以支票與現金交付(參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則改稱被告係借五萬元美金,伊於一九八七年九月八日提款美金五萬一千元以支付之,並提出存摺為證,是其就借款之交付前後說法顯有矛盾,尚難遽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條、支票、存摺,與其所主張本件借款之內容多有不符之處,且借條、支票之記載方式亦與常理有違,本院尚難僅憑此等證據,遽信兩造間確有借款之約定,以及原告確曾將借款交付被告,原告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足採。
四、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借款契約之存在,從而,原告依兩造
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二十二分,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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