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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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8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劉文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影印該院110年度聲字第3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執行刑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為附件,函詢臺北分監該送達證書上抗告人之簽名及其上之指印,是否係抗告人本人所為,經臺北分監回復該送達證書係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併同該所登錄留存之「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同日簽名捺印,核無不符,此有臺北看守所111年5月5日北所總決字第11100055090號函及所附之「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證,而該登記簿上確有劉文偉之簽名及指印,收受日期則記載110年1月25日,備註欄亦蓋有主任管理員 陳瑞立 之章,且該處劉文偉之簽名與前開送達證書上劉文偉之簽名,以肉眼觀察,便可判斷簽名筆跡一致。聲請人於110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5日經借提至法務部○○○○○○○○○○○○○○○○○○),而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19日所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須囑託臺北分監長官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且並無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該裁定,抑或經臺北分監將該裁定退回表示無法送達予抗告人之卷證,自無如抗告人聲請狀所述由於同年2月13日某日後始新竹監獄長官送達該裁定予聲請人之情,且未附送達證書予其簽收之可能,足認抗告人前開所稱其並未逾越抗告期間之事由,顯屬無據。是抗告人係因自身過失,遲誤執行刑裁定抗告期間,自無回復原狀之理由,從而,其聲請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監所受領上開登記簿及送達證書均須同時簽名及捺印,故二者上之簽名及指印一致實屬正常,惟該簽名及指印實非其所簽署並按捺,懇請比對登記簿上之指印是否為其指印,及調閱臺北看守所監視錄影以確認登記簿簽名者之身分,以昭法信,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裁定經送達與抗告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原審法院認已逾抗告期間,而以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該抗告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9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71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是抗告人就執行刑裁定之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謂:110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5日借提至臺北看守所期間,並未收受上述執行刑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於110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5日因案在臺北分監執行;而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19日為上開執行刑裁定後,於同年1月25日向在臺北分監執行中之抗告人為送達,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一節,有上開執行刑裁定影本暨送達證書、臺北看守所111年5月5日北所總決字第11100055090號函檢附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5、87至89頁),抗告人前開所辯,核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調查證據,惟查上開登記簿、送達證書及抗告狀「劉文偉」之簽名,以肉眼觀之,應可認簽名筆跡一致(見原審卷第85、83頁,本院卷第13頁);而上開登記簿、送達證書上之「劉文偉」署名及指印,係同日簽名並捺印一節,亦有上開臺北看守所函可按,是該裁定確已於110年1月25日送達與在臺北分監之抗告人,並由其本人簽名、捺印收受無訛。且依常情推斷,於高度管制之監所,冒名領取他人物品、信件並不容易,且於監所冒名領取他人相關法院文書,難認有利可圖,抗告意旨辯稱該裁定係由他人領取,不足採信。是抗告人收受上開執行刑裁定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遲至110年2月18日始向新竹監獄長官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抗告人陳明其真意係對原審上開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難謂非因其過失所致。至抗告人請求調查證據之部分,由於抗告人本人於110年1月25日於臺北分監收受執行刑裁定之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原審以其遲誤抗告期間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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