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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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溰橙 (原名 張紫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04號、第6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溰橙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示:我都承認,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4、138、143、14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張溰橙(原名張紫彤)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達哥」(使用易信通訊軟體【下稱易信】,暱稱「讚」)、「七星」、「加菲貓」及 李品翰 等成年人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發放車手酬勞、吸收新車手加入集團及監視被害人有無前往銀行領取款項等工作,張溰橙並以微信暱稱「貓貓蟲」與上手收水李品翰(微信暱稱「貓頭鷹」、易信暱稱「肉包」、「叉燒包」)聯繫,以易信暱稱「貓貓蟲」與「達哥」(負責指揮)聯繫取款地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聯繫。張溰橙復於109年12月17日介紹同案被告 李菱軒 (微信代號「 艾妮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撥打電話予陳 楊麗卿 ,假冒區公所員工謊稱因 陳楊麗卿 之身分證件遺失,身分遭人盜用開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隨後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 陳國華 」及檢察官「張文豪」與陳楊麗卿聯繫,要求陳楊麗卿配合辦案,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云云,致陳楊麗卿因而陷於錯誤,聽信該詐欺集團之話術,先於109年12月15日提領現金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男子;又於同年月16日在同市區○○街00000號前交付美金1萬4,300元現鈔予同一詐欺集團共犯男子;再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由李菱軒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00號前,向陳楊麗卿拿取現金120萬元,並由張溰橙在現場監視陳楊麗卿有無依指示前往銀行領錢,並聯繫上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李菱軒成功取款後,經李品翰轉達詐欺集團成員「七星」及「加菲貓」之指示,聯繫李菱軒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義和店,將取得之現金120萬元放置在店內廁所馬桶上,復由李品翰進入廁所取款,李品翰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某公園廁所內,將取得之120萬元現金透過廁所隔板交付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李菱軒則於事後自張溰橙處取得由李品翰轉交之取款酬勞4萬8,000元。嗣陳楊麗卿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當場查獲前來向陳楊麗卿收取150萬元現金之李菱軒,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朋友缺錢繳貸款,才幫忙介紹
工作,沒想到導致被害人受騙,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在年輕無知下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等語。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犯案時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以吸收新車手加入集團及監視被害人前往領款等工作行騙,嚴重破壞民眾對社會及公權力之信任感,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之工作狀況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金額高達20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經核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審酌事由予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雖稱其犯罪動機係為幫助朋友介紹工作,在年輕無知下觸犯本案,然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參與之分工情節,除介紹新車手加入外、並於現場監視告訴人有無前往領款,且於車手領款後聯繫集團其他成員取款,參諸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逾200萬元,是被告之犯行惡性與嚴重性難謂輕微,被告行為當時雖年輕識淺,但應有足夠智識判斷其犯行之嚴重性,被告事後深表悔悟,固值肯定,然綜合考量前揭各項量刑事由,仍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