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朝聖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朝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4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經變造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由告訴人 黃柏杰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商店),以手持強力磁鐵及鐵絲方式企圖竊取該店陳設之娃娃機臺內物品,惟未得手,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同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㈡證人 楊子琳 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杰之供述;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㈦監視器翻拍照片;㈧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9年5月24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GHS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商店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109年5月24日晚上我有騎機車去本案商店,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但這次去是去消費,並沒有下手行竊店內機台商品,而且這次我也沒有用變造車牌,機車車牌是於109年5月25日凌晨要去偷夾娃娃機台這次,才變造的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雖認被告有上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檢察官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遭變造為599-GBS號之照片(見偵卷第57至63、65、88至89頁),均係於109年5月25日作成或拍攝(見偵卷第57至65頁、第88頁);而監視器攝得被告騎乘車牌經變造後之機車上路之時間亦為109年5月25日(見偵卷第87頁),故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39分許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無從僅以上開證據推認被告於同年月24日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有於109年5月24日晚上11時至上址告訴人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行竊。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於109年5月2
4日前往本案商店係為進行一般消費等語(見偵卷第16、129頁,原審110易584卷第51頁,本院卷第72、105頁);於原審審理時曾稱:不記得109年5月24日晚間11時有無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印象中僅去過1次等語(見原審110易584卷第78至79頁),又被告就有無於109年5月24日23時許前往本案商店一節,固前後供述不一致,然其自始否認有於109年5月24日晚上至告訴人之夾娃娃機店內行竊。
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109年5月24日23時許、同年月25日1
時39分許,先後2次至本案商店行竊未果,此觀諸卷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甚明。然依檢察官所舉證人楊子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犯案工具照片等證據,均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25日1時39分許至本案商店行竊未果之事實(此次竊盜未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尚不足證明被告亦有於109年5月24日23時許至本案商店行竊一節。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證:自監視器看見被告於109年
5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本案商店著手行竊未遂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51頁)。惟依卷內證據,告訴人僅提出被告於109年5月25日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畫面交與檢警,且經檢察官確認並無109年5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提供,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110易584卷第57頁),由此可知,本案商店所架設之監視器並未攝錄被告於109年5月24日23時許至該店之過程。此外,遍查卷內事證,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5月24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部分,除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從而,尚難據認被告於109年5月24日有如公訴意旨所認之竊盜犯行。
⒋至於被告就有無於109年5月24日23時許前往本案商店一節,
其前後供述固有前開不一致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無從僅以被告供述有所不一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㈢、檢察官上訴雖謂:被告已自承有於109年5月24日23時許前往本案商店,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足見被告係109年5月24日23時許第1次行竊時未能得手,方返回住處籌備工具,再次前往本案商行竊等語。然檢察官並無提出新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尚無從僅以上開推論之詞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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