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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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44號抗告人 王耀彬 (即 王良雄 之繼承人)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鄧敏雄 律師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二九號裁定均廢棄。
原法院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北院忠一○○司執黃字第八七四二九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良雄之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因繼承王良雄依臺北地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第三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0年度司執字第8742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110年12月22日北院忠100司執黃字第87429號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19,802萬6,049元(15,978萬1,447元+3,824萬4,602元)範圍內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興松公司亦不得向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興松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月5日聲明異議,主張:抗告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含基於該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憑證,下同),聲請執行法院對伊強制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下稱第4551號執行事件),但伊對系爭債權數額有爭執,至少於超過7,850萬5,998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且部分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1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1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未於10內對興松公司起訴。相對人於111年1月4日聲請發給移轉命令,經執行法院於111年2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系爭債權於7,850萬5,998元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興松公司於111年2月15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未聲明異議,亦未向相對人清償。抗告人則於111年2月23日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5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興松公司於111年1月5日已陳報其對系爭債權數額有爭執,且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規定,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興松公司起訴,執行法院不得核發移轉命令。且系爭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系爭移轉命令一旦生效,對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系爭移轉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依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15條第1至2項、第119條第1至3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對債權數額有爭執,或主張有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於10日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者,債權人如未於10日內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執行法院應撤銷所發扣押命令,不得進而核發移轉命令。
四、經查,興松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之10日內即於111年1月5日以陳報狀聲明異議,觀興松公司上開陳報狀記載:「三、陳報人(即興松公司,下同)對於債務人王耀彬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數額有爭執,日前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1號),主張債務人王耀彬對於陳報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至少於超過王耀彬之被繼承人王良雄代替陳報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7,850萬5,998元外之請求權不存在。四、退步言之,縱認為前開主張無理由,因系爭支付命令第一點所載之2億3,940萬3,112元中:⑴以本金2億3,940萬3,112元計算自87年9月22日至94年9月24日之利息;⑵以本金1億3,940萬3,112元計算自94年9月23日至97年1月8日之利息,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參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8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3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1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又⑶系爭支付命令第二點所載之1億1,056萬7,472元,其中有9,352萬3,403元屬於利息之性質(其餘1,704萬4,069元為違約金),亦因債務人王耀彬於92年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至97年仍怠未請求,依民法126條規定應已罹於時效而無請求權,故上開部分應予以剔除」(系爭執行事件卷6第19至20頁),對照興松公司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1號事件),於起訴狀記載先位聲明:確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興松公司為強制執行;第4551號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卷6第42頁),足見興松公司對於系爭債權數額全部有爭執,其於陳報狀中使用「至少」用語,僅是假設主張,執行法院逕認定興松公司不爭執系爭債權於7,850萬5,998元範圍以內存在,顯然與興松公司所為異議不合。興松公司既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但相對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揆諸前開三之說明,執行法院即應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系爭移轉命令。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既有未合,抗告人對該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之,自屬有據。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廖珮伶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秋帆